案情簡介:
秦某受聘擔任某民辦學校的副校長,負責該校的教學安全工作。2008年7月該校食堂與超市對外招標承包,王某某中標。中標后王某某感到后悔,經協議王某某退出承包,但學校扣留了王某某的5000元保證金。2008年7月20日,王某某與第二承包人發生肢體沖突,值班校長秦某出面調解,并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學校退給王某某保證金。
7月21日,學校拒絕退還王某某的保證金。2008年10月王某某起訴至法院。一審以秦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判決學校退還王某某的保證金,學校不服上訴,二審維護原判。
2009年9月。學校以秦某的表見代理行為造成學校的損失為由,起訴要求秦某賠償學校損失5600元。本人接受秦某的委托擔任其代理人。
庭審中對秦某的行為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秦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秦某的行為給學校造成了損失,應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賠償學校的損失。
第二種觀點認為:秦某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秦某的行為雖給學校造成了損失,但不屬于重大過失,不應對某校的損
失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主張第二種觀點,秦某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
表見代理,源自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笨梢娫诒硪姶黻P系中,行為人是無權代理人,但行為人與被代理人的關系是代理關系,行為人與被代理人的地位是彼此獨立的,沒有依附關系,代理人與被代理人是兩個民事主體,可與第三人形成三方主體關系。
民法上,相對于法人的主體而言,法人的職員對外并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而是與法人屬于同一個有機整體。法人職員的對外行為不能與第三人之間形成三方主體關系,故職員的對外行為僅是代表行為而非代理行為。代表行為不適用代理法律制度調整,故其與代理具有本質不同
表見代理與職務行為區別的關鍵,就在于要將所謂的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關系弄清楚:是法人單位職員并且從事與其職務有關的行為的,其行為實際上就是法人單位自己的行為,并不存在單位職員的行為獨立性問題,故通常情況下并不屬于民法理論上的代理行為;如果出現三方當事人的情況,則往往屬于代理范疇。因為在代理法律制度中,代理人與被代理人彼此之間的民事主體地位相對獨立,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行為,這其中當然可能有代理人超越代理權的情形存在。由于代理行為是代理人獨立所為的行為,所以代理權也具有一定的獨立性。這與職務行為中的職員行為就是所在單位自己的行為具有明顯的不同。
簡言之,職務行為是單位的領導、職工在其職責范圍內為了單位的利益,以單位的名譽行使的行為。法人的工作人員正常職權范圍內的行為,均構成職務行為。秦某受聘擔任副校長,負責該校的教學、安全保衛工作。校園內的安全工作是其職權范圍內的,值班期間,秦某的行為是為了學校的利益,雖行為有所不當,但不屬于重大過失,其行為的后果應由某校來承擔,不應由本人承擔。
法院裁判:法院審理后認為,
秦某的行為屬職務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由某學校承擔。秦某出具承諾書,并非主觀上出于惡意或與王某某存在串通行為;某校的損失數額也比較輕微。在舉證責任上某校也未舉出充分證據證明秦某的行為有重大過錯。因此,某校要求秦某賠償損失5600元,不能成立。
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而職務行為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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