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代理構成要件
隱名代理來源于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中,代理分為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前者又可分為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顯名代理人既表明為他人代理,又具體指明委托人的姓名。隱名代理中代理人則雖表明自己為他人代理的身份,但不指出委托人究竟是誰。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則指代理人根本不表明自己為他人代理的身份,也不指明委托人。大陸法系中的代理一般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均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我國《民法通則》受大陸法系的影響,對代理的規定僅限于顯名代理,而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則突破了以往對代理的限制,吸收了英美法中關于隱名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的某些規定,具體表現在《合同法》第402條和第403條中,其中,第402條為隱名代理的規定,第403條為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的規定。
《合同法》第402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據此規定,我國法律規定的隱名代理的構成要件為:
(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
(2)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權范圍內實施隱名代理行為。
(3)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知道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代理關系。
(4)無確切證據證明代理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只約束代理人與第三人。某一代理行為只要同時符合這四個構成要件,就可依法認定為隱名代理,并產生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該條規定一方面降低了隱名代理下代理人的責任和風險,另一方面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原理,使合同得以直接約束委托人與第三人。商務活動中,各方當事人不應拘泥于傳統的顯名代理,完全可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選擇合理的代理形式,實現各自的目標。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如果你情況比較復雜,律霸網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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