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原中國銀行北京市東城區(qū)支行東四某分理處主任;朱某,北京游民,常為該分理處招攬儲蓄業(yè)務。1998年3月,朱某欲將其介紹的客戶馬某存入該分理處2000萬元存款提出自用,便向戴某行賄;戴某明知朱某用意,違規(guī)操作,授意朱某通過辦理存折掛失補辦存折的方式支取他人款項;隨后,戴某授意其下屬工作人員為手續(xù)不全的朱某以馬某的名義辦理存折掛失并補辦存折。1998年4月7日,朱某順利的取走人民幣1000萬元。同樣的方式,戴某伙同朱某先后于1998年9月和1999年5月取走天津某房產(chǎn)公司存款3000萬元、**國華電力存款9000萬元(均通過偽造轉賬支票)。戴某收受賄賂70萬元,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1.24億元。
一審法院依據(jù)偽造的印章、預留印鑒卡、取款記錄等證據(jù),開庭審理后判決:被告戴某犯票據(jù)詐騙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戴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戴某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律師說法
1、票據(jù)詐騙罪。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據(jù)進行詐騙的活動,數(shù)額較大時構成該罪。本罪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單位;主觀方面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侵犯的客體包括國家金融監(jiān)管秩序和公私財物所有權;客觀方面為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利用金融票據(jù)進行詐騙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如本案中,戴某與朱某偽造支票的行為。
2、金融憑證詐騙罪。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的行為構成本罪。本罪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的行為。其他構成要件與票據(jù)詐騙罪相同。
3、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主觀方面需有受賄的故意;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聲譽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客觀方面是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是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不論該利益是否非法)。
4、定罪量刑所需證據(jù)的證明力度。一般而言,犯罪構成要件中主體、客體無需重點舉證證明,證明的關鍵在于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檢察機關或自訴案件當事人舉證時,應當證實:犯罪客觀方面,證明犯罪行為已經(jīng)發(fā)生(部分犯罪要求發(fā)生損害結果)、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存在危害結果以及行為的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觀方面,要準確區(qū)分犯罪故意與過失,從認知因素到意志因素逐步分析并加以證實,同時,犯罪動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5、共同犯罪的構成。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講究主客觀統(tǒng)一,即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為;整體行為統(tǒng)一,即行為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犯罪行為構成一個統(tǒng)一整體而不是行為的簡單疊加。即使行為人具有相同行為但是沒有共同的故意,依然不構成共同犯罪,此處不能適用推定方式推定具有共同故意;但是,如果行為人一方明知另一方行為及行為結果且該方具有一定的管理義務,如銀行員工參與金融詐騙行為時,應當考慮使用推定故意。
6、本案中,二審法院以受賄罪一罪定罪略顯牽強。二審法院改判的理由是行為人雙方?jīng)]有意思聯(lián)絡,沒有共同犯罪故意。這個理由顯得非常蒼白:戴某與朱某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多次并非一次,應當排除無故意共同行為之偶然性;戴某作為銀行管理人員,熟知朱某偽造票證行為的后果----詐騙他人財產(chǎn),在此前提下加以協(xié)助甚至多次完成主要行為,其犯意非常明顯;朱某詐騙罪成立,戴某與朱某之間因為利益分割產(chǎn)生意思聯(lián)絡明顯,戴某的詐騙罪理應成立。綜合起來看,應當吸收一審和二審中的正確之處:戴某犯金融詐騙罪和受賄罪,數(shù)罪并罰。
法律依據(jù)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3條第一項:個人貪污數(shù)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chǎn);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受賄罪參照此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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