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詐騙罪的犯罪對象
詐騙罪侵犯的對象僅限于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而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
票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
金融票據是可流通轉讓的信用支付工具。廣義的金融票據包括各種有價證券,狹義的金融票據僅指匯票、本票和支票。作為一種可流通轉讓的有價證券,金融票據具有有價性、物權性、無因性、要式性等特點。有價性即金融票據以支付一定金錢為目的;物權性即占有票據就享有物權,持票人可以依法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請求權;無因性即持票人出示票據就可以行使票據權利,對取得票據的原因不負證明責任;要式性指票據形式和內容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無效。由于金融票據具有上述特點,使用金融票據可以使資金使用效益大大提高,加速資金周轉,及時清結債權債務,規范商業信用,還可以減少現金使用,節省流通費用。因此發展金融票據業務已成為我國金融制度改革的一個重要方向。但是,金融票據的上述特點也使違法犯罪分子出于貪利目的而想方設法利用票據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騙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日益突出。這類犯罪往往是在金融票據的流通和使用過程中進行的,因而它不僅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利,更影響了金融票據的信譽,妨害了金融票據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壞了國家對金融票據業務的管理制度。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一般表現為以下六種行為方式:
(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以偽造、變造的金融票據冒充真票據進而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要求行為人在使用票據時,“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如果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確實不知道該票據是偽造、變造的,則不構成此項犯罪。(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
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權利的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的行為。這里所說的“冒用”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指行為人以非法手段獲取的票據,如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據,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據,而使用進行詐騙活動;二是指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或者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為保管的或者撿拾他人遺失的票據進行使用,騙取財物的行為。
(4)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這里所說的“空頭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支票。“簽發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據簽發人在其簽發的支票上加蓋的與其預留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處的印鑒不一致的財務公章或者支票簽發人的名章。“與其預留印鑒不符”,可以是與其預留的某一個印鑒不符,也可以是與所有預留印鑒不符。
(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匯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據的當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制作匯票、本票并在這些票據上簽章,將匯票、本票交付給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簽發匯票、本票時,必須具有可靠的資金保證。這里的“資金保證”,是指票據的出票人在承兌票據時,具有按票據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資金來源,又包括出票人從出票時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根據本節第200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票據詐騙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實施票據詐騙的前后過程中,相互暗中勾結、共同策劃、商量對策、充當內應,為詐騙犯罪分子提供詐騙幫助的,應以票據詐騙共犯論處。這是因為,進行票據詐騙活動實現其非法騙取他人財物的意圖,往往離不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內部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犯罪分子提供企業帳號、聯行行號及密押等信息。還應注意的是、對于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為不能一概而以票據詐騙共犯而論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出于過失而使用金融票據,如不知是偽造、變造或作廢的金融票據、誤簽空頭支票、對票據事項因過失而導致記載錯誤等,不構成犯罪。
綜上所述,詐騙罪侵犯的對象僅限于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而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如果您還有什么不理解的地方或者是還有其他方面的法律知識想要了解,小編建議您不妨登陸我們律霸網的網站進行在線律師咨詢,他們將針對您的問題為您做出詳細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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