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介紹
河北省xx市桃城區人民法院對省高院指定管轄的**莊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偷稅案作出一審宣判,判決**莊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犯偷稅罪,判處罰金3000萬元;該公司董事、總經理邵xx犯貪污罪、偷稅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該公司財務總監兼財務部經理劉xx犯偷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經審理查明,1996年至2001年度,被告單位**莊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總經理邵xx為達到單位偷逃稅款之目的,指使該公司財務人員以設置“帳外帳”隱藏經營收入的手段,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從而累計偷逃營業稅110.55萬余元、城市房地產稅358.72萬余元、所得稅(企業所得稅和地方所得稅)553.38萬余元,幾項共計1022.66萬余元,其中1998、1999年度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比例均達30%以上。被告人劉xx于1998年11月底到a公司上班后,在被告人邵xx的指使下,積極參與單位偷稅行為。
1995年11月,邵xx受石家莊xx集貿市場管理委員會(國有事業單位,以下簡稱“xx管委會”)委派,擔任a公司(中外合資企業,國有股份占35%)董事、總經理,行使公司管理職權,并負責國有資產的的保值、增值。2004年6月至10月間,邵xx利用職務之便,先后四次用白條支取“小帳”(公司的臨時攤位費、鐵皮房租金及其他臨時收入)資金160萬元,存入個人帳戶135萬元。后邵xx指使財務人員將“小帳”帳薄及收、支款憑證銷毀,從而將135萬元公司資金據為己有。案發后,被告人邵xx將贓款及利息全部退出。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被告單位**莊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故意違反稅收法規,采取隱匿經營收入的手段,少繳應納稅款,已達法律規定的犯罪數額,其行為已構成偷稅罪。被告人邵xx在受國有事業單位委派到國有參股的中外合資公司從事公務的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以白條支款、銷毀帳目等手段,侵吞公司巨額資金;作為被告單位的主管人員,組織單位偷稅,其行為已分別構成貪污罪和偷稅罪。被告人劉xx在被告人邵xx的指使下,積極參與單位偷稅,其行為已構成偷稅罪。
判決后,被告單位及被告人未明確提出是否上訴。
三、偷稅罪的相關處罰規定
根據本條及本法第211條規定,對偷稅罪的刑罰適用原則大體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1、分層次處罰
針對偷悅數額的不同,本條分別規定了兩個層次的量刑幅度。第一層次是“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10%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第二層次是“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30%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刑法修正案(七)修訂)
2、自然人并處罰金
針對偷稅犯罪行為的貪利性特征,本條對自然人犯罪主體在各層次量刑幅度內,除規定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自由刑外,一律規定了“并處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金”。其立法精神是,主刑和附加刑必須同時判處,不具有選擇性,以防止偷稅人在經濟上占便宜。
3、對單位采取雙罰制
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同時對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的規定處罰。在司法實踐中,對單位判處罰金后,--般對單位的責任人員只判處自由刑,而不再并處罰金,這種作法是否符合立法精神,尚有待進一步討論。
4、多次偷稅的違法行為累計數額合并處罰
本條第3款對此作了明確規定。按照刑法理論,行為人在一定時期內多次實施偷稅違法犯罪行為未經發現,或雖發現但未經處罰的,均應視為犯罪行為的連續狀態,其犯罪數額應當累計計算,按一罪合并處罰,不適用數罪并罰。反之,如行為人多次或某一次偷稅違法行為已經過稅務或司法機關處罰,則不應再將此數額累計計算合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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