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刑法第201條、征管法第6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可從兩個方面加以界定:
其一,從偷稅額看,凡偷稅不足應納稅額10%的,或者偷稅額總數不足1萬元的都屬于一般偷稅違法行為,只有偷稅額占應納額10%以上且偷稅額在1萬元以上的,構成偷稅罪。
其二,凡二年內因偷稅被稅務機關予以二次行政處罰后又偷稅達一萬元的構成偷稅罪,而兩年內因偷稅而被處二次以下行政處罰或雖經二次稅務行政處罰但再未偷稅的、二次處罰后又偷稅且偷稅額在一萬元以下的,是一般稅收違法行為。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偷稅數額在五萬元以下,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前已經足額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實際上將對偷稅罪的定罪處罰的范圍放寬到了五萬元以上。根據刑法第37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在稅務行政執法的實際操作中,對于稅務機關查處的偷稅數額在五萬元以下的案件,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不管是在稅務機關查處后補繳稅款或滯納金,還是在稅務機關查處前補繳稅款或滯納金(即通常所說的自查補報),只要是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前,就可以免予刑事處罰。這一規定顯然考慮了刑法規定的偷稅罪起刑點過低,擠壓了稅務行政執法的空間,社會打擊面過大的客觀情況,事實上抬高了刑法第201條規定的偷稅罪的起刑點,同時較好地體現了對涉稅犯罪行為的打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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