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對于夫妻分居是如何處理的
我國婚姻法及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對分居問題規定的不多,但現實生活中有關分居的糾紛層出不窮。司法實務中關于分居的問題主要包括:
1、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經調解無效,應準予。但隨之而來的問題就是,如何認定夫妻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局”以及如何認定“分居時間已經滿兩年”。第二個問題比較如意解決。在外獨自居住的租房協議或者獨自居住的小區物業的證明或者親屬鄰居的證言都可以作為證明分居以及分居時間的有力證據。但第一個問題就不是那么好解決了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夫妻分居的原因很多,比如一方為了養家出外打工常年不歸,一方留學,一方長期住院等等。要證明夫妻確實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最直接的證據就是雙方簽署的分居協議,但是實際生活中要簽訂這樣一份分居協議也不是很容易,因為通常另一方不會答應一方提出的簽署協議的請求。如果能簽訂分居協議,那么一定注意要注明是“分居協議”而非“協議”,否則在認定時容易和“財產協議”混淆。同時也應當就分居期間的財產,,以及對子女的撫養等問題作出約定。
2、即使簽定了分居協議書,如果不能證明實際履行,法院也不會輕易認可其效力。
法院對分居協議的效力是非常謹慎的。協議如果不能被證明得到了切實履行,法院一般不會予以采信。
3、一般情況下,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所得為夫妻共同財產,一方以自己的收入撫養子女可以視為另一方的共同撫養。但是,在夫妻分居期間,夫妻財產實際上處于分割狀態,他們各自控制和支配著自己使用的那部分夫妻財產,其財產性質與夫妻分別財產制或離婚后各自的財產關系相似。如果我們機械的理解法律或適用法律,很可能使某些當事人借此規避義務。因此,夫妻任何一方只要有撫養能力,都應該以自己的收入撫養子女,而不得逃避義務。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法院通常也是這么判定的。
4、分居期間的財產性質問題
分居期間,如無特別約定,夫妻財產應采法定夫妻財產制,也即分居期間取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一些當事人潛意識里認為雙方既然分居了,則分居期間各方取得的財產應視為個人財產,這種觀點是錯的。
5、分居期間一方的債務問題
分居期間夫妻各自對外的債務問題原則上應視為夫妻共同的債權債務。在代理訴訟實踐中,對分居期間的當事人各自的債務,應根據債務發生的原因確定,如果為撫養子女,贍養父母或本人的正常生活所負,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的債務。如果為個人不應有的消費或未得到對方同意的投資等所負,應視為個人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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