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侵占罪源于新刑法修訂前的《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所規定的公司、企業人員侵占罪。對于該罪,最高人民檢察院1995年11月7日發布的《關于辦理公司、企業人員受賄、侵占和挪用公司、企業資金犯罪案件適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通知》第5條規定,辦理侵占案件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標準,參照《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構成貪污罪的標準執行。即按照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侵占罪的數額起點一般為2000元,但不滿2000元,情節嚴重的,也可定罪。但是,在此之后的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對此規定為,侵占公司、企業財產5000元至2萬元以上,屬于數額較大,1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上述兩家的司法解釋不盡一致,乃至新刑法典通過之后的一段時間里,也沒有明確的統一標準,曾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實際執行的困難。直至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以公發(2001)11號發布了《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才有了一個相對比較統一的司法標準。該規定職務侵占罪數額在五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但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很不平衡,在適用這一規定時,各地執行標準不宜搞“一刀切”,應堅持從實際出發,結合當地的經濟狀況,因地制宜。例如吉林省公檢法司第9次聯席會議確定,職務侵占罪的“數額較大”應為一萬元,“數額巨大”應為十萬元。
刑法條文:第二百七十一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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