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經營罪的客觀方面的不確定性
根據97年刑法、99年12月刑法修正案第8條、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于懲治騙購、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等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規定,非法經營罪的客觀方面,可作如下表述:
1、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2、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遠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批準文件的;
3、未經國務院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保險業務的;
4、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外非法買賣外匯的依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但從文字上考察,第一、二、三項所指的情形是明確的,而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則缺乏最基本的確定性,是所謂的“兜底”條款,具體有哪些行為屬于“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立法機關并未規定,實際上立法機關也不知道哪些行為屬于這里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其范圍的確定完全委托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靈活掌握。
到目前(2003年8月),司法機關通過司法解釋,規定屬于“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的情形有六種。
1.居間介紹騙購外匯行為以及單位非法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匯騙購、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第四條規定:居間介紹騙購外匯的,單位違反規定非法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按刑法第225條第(4)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2.沒有出版業經營資格而從事出版業務的行為。出版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出版物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第15條規定: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印、發行業務,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的,按刑法第225條第(4)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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