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5月,李某承包了本鎮路基改造工程,為了順利拿到工程款,請求負責該工程的鎮長王-海予以關照和支持,李某因無錢表示謝意,便將鎮政府應付自己工程款的欠條兩張,總計款項5萬元送給王-海,叫王自己去鎮政府財政所想辦法兌現。王-海為掩蓋收受5萬元“白條”問題,向財政所謊稱是李某償還自己親戚的借款。財政所按照王-海的安排,將收款人由工程承包人李某置換成王的親戚名字,并出具了新欠條。年底,王-海在財政所以自己親戚的名義領取了利息6000元。案發時,鎮政府欠王-海“親戚”的5萬元尚未兌現。
分歧:
此案在定性中,對王-海非法收受5萬元“白條”,是否構成受賄罪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刑法對受賄罪規定是“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而王-海收受的5萬元是未兌現的“白條”,并非財物,應視為受賄未遂,按法理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海收受的5萬元“白條”,雖然在案發時未兌現,但他早將應為他人的債權變更至自己的名下,并領取了孳息6000元,這表明王-海擁有了這5萬元“白條”的所有權、處分權和收益權,應視為收受財物,構成受賄罪。
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王-海收受5萬元的“白條”,實際上是一種債權。債權是基于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而產生的由特定義務人履行義務才能實現的權利。債權人能否實際占有財產或得到滿足,取決于債務人能否履行債務。因此,嚴格地講,債權作為請求權,能否轉為財產權,債權人是否可以實際獲得財物,處于一種不太確定的狀態,故而它是一種相對的權利。在現實生活中,債權人的債權,有可能是能夠實現的實際財產,如在約定的時間內,由債務人履行債務義務,債權人獲得財物。也有可能是一種不能實現而空有虛名的財產權,如債務主體消亡,或債務人因多種原因失去能力而無法履行債務義務。對受賄的債權能否作為犯罪看待,要視實際情況而定,如果是前一種情況,可將受賄債權認定為受賄既遂。因行為人可以通過債務人履行義務獲得實際財物,只不過是一個時間的遲早問題。如果是后一種情況,表明行為人無法占有實際財產,其債權的利益就根本無法實現,可以認定為受賄未遂。在本案中,王-海收受“白條”5萬元后,立即將債權人的姓名置換成由自己控制的親戚的姓名,并且在年底領取了利息6000元。這說明鎮政府與王-海已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王-海保管、持有的5萬元白條,實際上就擁有了這5萬元的所有權、處分權和收益權。從實際情況來看,鎮政府雖沒有即時兌現債務,但是認可債務,而且還在支付利息,陸續兌現債務,這充分說明王-海受賄的5萬元“白條”是可以實現財產利益的債權,應視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看待。所以,本案中王-海應認定為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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