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
針對李某放棄繼承權的行為,合議庭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繼承權的取得是基于特定的身份關系,單方面拒絕財產權益的增加,是人格自由權的體現。本案李某放棄行為并不違背私法自治原則,因此,該放棄行為有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法律行為,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應確認該行為無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是:
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在大陸法系常被稱為債法中的最高指導原則,是一項重要的民法的基本原則。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該規定實質上是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即任何權利的行使不能損害他人的正當、合法權益,否則便是濫用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意見》第四十六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使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繼承人放棄繼承本身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但如果侵害或危及他人合法權益時應當予以限制。且我國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本案中,李某在無力償還張某借款時享有繼承權而放棄繼承,主觀上具有惡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放棄繼承權侵害了張某對其享有的債權,且李某享有繼承權財產價值顯然遠遠高于該負的5萬元債務,如李某放棄繼承權的行為有效,使其不能償付債務,違背了立法目的,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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