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系兄妹,2010年2月,其母親王某去世。王某遺囑中將自己的一套房屋留給甲和丙,繼承份額均等。王某去世后,乙認為母親財產分配不均,找到甲和丙,想要房子的一部分份額。甲與丙答應乙的要求,三人于2010年3月11日簽訂了一份遺產分割協議,約定房子由三人各繼承三分之一份額。事后,三人因瑣事關系惡化,房屋未分割。乙將甲和丙告上法庭,要求繼承房屋的三分之一。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甲和丙同意分給乙三分之一房產的行為屬于贈與行為,不屬于放棄繼承行為。甲、丙與乙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將房屋三分之一份額讓渡給乙,是甲、丙作為財產所有人將屬于自己的財產的一部分贈與乙,甲和丙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關于贈與合同的規定,屬于贈與行為。雖然甲、丙與乙簽訂的贈與合同成立,但是三人并未實際分割房產,贈與財產的權利并未發生轉移,且三人簽訂的遺產分割協議并不屬于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性質,也未經過公證,綜上,甲和丙有權撤銷贈與,乙無權要求分割房屋三分之一產權。遂法院判決,駁回乙的訴訟請求。
[法律釋義]
放棄繼承是指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繼承人作出的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表示不再作為繼承人參與遺產的分割,他應繼承的遺產份額轉由其他繼承人繼承。該案中,甲、丙與乙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并不是要放棄自己作為繼承人的資格,只是將部分遺產分割給并非遺囑繼承人的乙。所以,他們的行為不符合放棄繼承的實質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7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該案中,甲和丙雖然與乙簽訂了遺產分割協議,但并未作出放棄繼承的明確意思表示,所以不符合放棄繼承的形式要件。
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的所有權即發生轉移,由法定繼承人或者遺囑繼承人共同共有。法律規定,作為財產共有人,經合意可以依法處分共有遺產。該案中,甲和丙作為合法的遺囑繼承人,成為被繼承房產的共有人,對被繼承房產享有所有權。他們與乙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將屬于自己的財產無償贈與乙,其行為屬于贈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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