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繼承有什么法律依據及實務?
依據的法律條文
我國《繼承法》沒有明確規定轉繼承制度,但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的,就視為接受繼承。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以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繼承開始后,受贈人表示接受遺贈,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遺贈的權利移轉給他的繼承人。據此,轉繼承制度實際上在我國已得到確認。
如何運用上述法律條文所確定的轉繼承制度來解決實際案例呢?
比如,有一個案例:鄧甲(其妻已故)于二○○五年去世,去世時遺有一套房產,鄧甲有二女一子。其子鄧乙于二○○七年辦理了繼承權公證,房子尚未過戶到鄧乙名下,鄧乙于二○○八年初因車禍去世。鄧乙有妻子趙某和一個成年子女鄧丙。假如現鄧丙申請辦理繼承權公證,上述房產該如何確認?如果僅依據前面所述的轉繼承制度,鄧乙所繼承的房產應算作他的遺產,轉由他的繼承人趙某和鄧丙來繼承。那么在趙某放棄繼承的情況下,鄧丙能否全部取得該房屋產權呢?在《物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此條可以說是對《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除外”規定。根據此條的規定,鄧乙在辦理了繼承權公證后已取得該房產權,在沒有與其妻子趙某有特殊約定的情況下,那么此產權就屬于鄧乙與妻子趙某的夫妻財產(合肥市中安公證處孫翔在《安徽公證》2008年第三期《是夫妻共有財產,還是個人財產?》的文章持此類觀點)。
此種情況下,如果鄧丙欲取得該房的全部產權,還需要其母親趙某過戶另一半產權。通過辦理買賣合同或贈與合同等方式由鄧丙取得全部產權。《繼承法》是于一九八五年開始實施,而《物權法》是在二○○七年開始實施的。如果上述觀點可以實施,那么在《物權法》實施之前,前面案例又該如何處理?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此條款規定了房地產的變更登記制度,也就是說,城市房產的變更應向房產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否則變更無效。
以上就是小編的解答,如果讀者還有其他法律上的問題,歡迎到律霸網進行律師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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