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劫取財物”,有以下幾種標準可以用來比較:(1)占有說:以財物從被害人處轉移到由行為人實際的占有,作為劫取財物”的標準。(2)移動說:以行為人移動被搶劫的財物作為標準。(3)控制說:以行為人實際控制財物作為標準(4)失控說:以被害人失去對被搶財物的控制作為標準。(5)轉移說:以行為人將所搶物品轉移到安全地帶作為標準。第一、二種觀點以單純的物理位置的變化為標準,即行為人是否占有過或移動過被搶財物作為劫取財物”的標準,跟相關法律概念不符。如果行為人剛將財物占有,被害人就反抗,并迅速奪回了財物,此情形難謂既遂”。但是如果依第五種觀點,以行為人是否將被搶物品轉移到安全地帶為標準,則會使既遂的標準失之過嚴,同時安全地帶”的確定是個問題。以這種標準,很有可能被害人對此財物早已失去了控制,而行為人的安全地帶尚未找到,這對被害人而言財產的損失結果已經確定產生,不利于對被害人的財產的保護和對犯罪行為的打擊。第三、四種觀點之間有很大一部分重合,行為人控制財物,也就意味著被害人失去了對財物的控制,區別在于有時被害人失去了對財物的控制,但行為人并未控制財物。如甲深夜到乙的工廠搶劫,此時廠里只有乙在值班。甲令乙將財物交出后,即將所搶財物扔到工廠圍墻外,準備出廠去取,但此時正好有丙路過,順手牽羊,將財物拿走。在該案中,如依失控說,那么甲為劫取財物”,如依控制說,則甲為未劫取財物”。為了更好地懲罰犯罪,保護公民的財產利益,筆者認為失控說”是最合理的標準。
實踐中最典型的是關于搶劫銀行存折、借記卡行為的既遂標準的認定。《意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搶劫信用卡使用、消費的,其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為搶劫數額;搶劫信用卡后未實際使用、消費的,不計數額。
銀行的借記卡和存折是對應關系,搶劫銀行借記卡的行為與搶劫存折的行為在實質上是等同的。而根據《意見》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搶劫存折的數額計算,參照執行《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即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利息或者可提的價值計算。如果行為人搶劫的是銀行活期存折,并且通過逼問被害人獲知了密碼,那么即使行為人沒有取到錢,那么其行為就是既遂。這與《意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搶劫信用卡后未實際使用、消費的,不計數額”有相悖之處,筆者認為,兩種危害嚴重程度同樣的犯罪行為,卻被評判為既遂未遂兩種不同的犯罪形態,有失偏頗。
《意見》第六條第一款認為搶劫信用卡使用、消費的,其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為搶劫數額。由于犯罪分子尚未取得信用卡中的錢財,而被害人也尚未喪失對信用卡的錢財的控制,被害人仍有可能通過掛失等方式,來控制賬戶上的錢財,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搶劫信用卡后未實際使用、消費的,不計數額的做法與本文所持失控說作為取得財物的標準是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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