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張-霞和王-竹1986年結婚,婚后初期兩人感情還不錯,但是后來因為家庭瑣事產生矛盾,相互之間不能溝通諒解。2008年3月,張-霞起訴至法院,要求和王-竹離婚,并請求法院分割夫妻雙方共同財產。法院經審理查明,雙方爭議的房產是坐落于北京市豐臺區某處34號院的四間北房。這四間房原來是王-竹家的祖產。1985年,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這四間房產歸王-竹的父親所有。1996年,王-竹的父親去世,之前王-竹的母親和祖父母均已過世,留下王-竹和其他三個兄弟姐妹。1999年10月,王-竹兄弟姐妹四人到公證處辦理了繼承公證,其他兄弟姐妹三人均放棄了繼承房產,決定這四間北房由王-竹一人繼承,但是王-竹一直沒有辦理該房產的登記手續。
開庭審理過程中,王-竹同意離婚,但是辯稱夫妻共同財產已處理完畢,張-霞所請求分割的房產是自己父母的遺產,該房產尚未登記,自己并未取得產權,房產系王家原家庭成員共有,不同意分割。法院最后判決,準許張-霞和王-竹離婚;涉案的四間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后歸王-竹所有,根據評估的價格,由王-竹補給張-霞房屋折價款2萬元。法官講法:1、王-竹對涉案房屋取得產權了嗎?我國對不動產物權采取的是登記生效主義,即《物權法》第九條規定的“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但同時,《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第二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這兩條就是對物權登記生效主義的“除外條款”,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依據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及繼承取得不動產的物權。因此,本案中涉案房產雖未經登記,但并不妨礙法院通過審查后確定其物權。首先,該房已經由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為王-竹父親的個人財產,在王-竹父親死亡后,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王-竹的三個兄弟姐妹均已放棄對該房產的繼承,故此房已由王-竹繼承。根據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雖然王-竹未辦理該房的登記,但其已取得該房產的物權。2、涉案的四間房產屬于夫妻共有財產嗎?《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繼承取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張-霞和王-竹1986年結婚,王-竹的父親1996年去世,1999年,王-竹兄弟姐妹四人辦理了繼承公證由王-竹繼承父親的房產。因此,涉案的四間房產系王-竹和張-霞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繼承所得,應當屬于夫妻共同所有。張-霞起訴要求分割財產,法院應當對這四間房產予以分割。法官提示:我國對不動產物權采取的是登記生效主義為原則,以其他取得方式為例外。未在房屋管理部門登記,并不意味著一定沒有取得房屋所有權。公民可以通過生效法律文書及繼承的方式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另外,除夫妻雙方對財產另有約定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所得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應該予以分割。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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