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外出學習休息期間受到他人傷害應否認定為工傷
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期間,在學習單位安排的休息場所休息時受到他人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職工外出學習休息期間受到他人傷害應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07》將職工外派學習期間認定為工傷。其中需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1、答復所確定的原則,適用于所有外出因工受到傷害的案件。該答復僅僅明確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期間(需要指出,這里的外出學習,不包括脫產或不脫產學歷教育學習、公派留學學習、停薪留職學習),在“學習單位”安排的休息場所休息時受到他人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于因工外出其他情況未作明確規定。因對于因工外出其他情況與外出學習僅僅是外出原因不同,其他情況完全相同。所以,其他因工外出期間受到他人或意外傷害、突發疾病死亡等的案件,亦應適用該答復所確定的原則。
2、因工外出期間在與工作無關活動中受到他人或意外傷害、突發疾病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擴張解釋有利于彌補成文法的局限,但不能沒有限度任意擴張,否則就會違背法律的目的和要求。職工外出期間因從事違法行為或者完全是個人目的的行為而產生的傷害,如在探親訪友、娛樂游玩、購物等與工作無關的活動中受到他人或意外傷害、突發疾病死亡的,因所從事的活動與工作無直接和間接關系,不能再擴張解釋屬于“因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故不能認定為工傷。
3、職工因工長期外出,休息期間在單位為其長期安排的住所中,受到傷害的,不因認定為工傷。(2007)行他字第9號答復中對因工外出“工作原因”做了擴張解釋。因此。其適用范圍亦應作較為嚴格的限定。單位派其職工長期外出工作(如各地的辦事處等),并為其解決了長期住所問題,其在單位安排的住所于休息期間受到傷害或突發疾病死亡的,不屬于“因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受到傷害,不宜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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