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訴權有哪些出路
如果某種權利缺少適當的救濟方式,這種權利就不能存在,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這便是“救濟先于權利”(RemediesPrecedeRights)。為小股東提供司法救濟的制度,就是股東派生訴訟。
股東派生訴訟是指當公司的正當權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別是受到有控制權的大股東、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員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訴權時,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以自己名義為公司的利益對侵害人提起訴訟,追究其法律責任的訴訟制度。這一訴訟形態首創于英國判例,之后普通法系各國紛紛仿效,尤以美國的相關制度最為發達。在美國,被股東發動派生訴訟追究責任者,不限于公司董事,而是擴及于公司所有各類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公司外之加害人。大陸法系各國受此影響,也逐步建立起類似制度,即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日本于二十世紀40年代末50年代初引入此制,臺灣地區也借鑒美、日,于其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了該訴訟制度。
基于派生訴訟的法理基礎,目前派生訴訟存在以下主要問題。
1.原告主體資格的確立。
各國公司法對原告資格的限制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持股時間要求。英美法系國家對此采用“當時股份持有原則”,即要求派生訴訟的原告必須在其起訴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發生時擁有公司股份,而不得對其成為公司股東之前,公司所受到的侵害提起派生訴訟。大陸法系國家則采用“持股期限原則”,即要求提起代表訴訟的原告必須在起訴之前持有公司股份達到法律規定的期限,如德國為3個月以上,日本為6個月。二是持股數量要求。大陸法系國家都要求提起代表訴訟的股東必須持有一定數額的公司股份,如法國規定須持有公司股份的5%以上。英美法系國家對派生訴訟的原告須持有多少股份不加限制。
2.派生訴訟被告的確立。
日本商法對此作了較為限制性的規定,依法被告為公司董事、監事、發起人、清算人、用明顯極不公正發行價格認購股份者,以及就行使決議權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東。但在美國,凡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不管是公司內部的人,還是公司外部的人,只要是公司有權對其提出訴訟請求的人,都可以成為派生訴訟的被告。
3.公司在派生訴訟中的地位。
在日本,公司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一種訴訟參加人,于原告之側而參加訴訟。但在美國,公司在派生訴訟中居于雙重地位,一方面,由于股東所主張的乃是公司的權利,而且一切有利的判決都將歸于公司,所以,公司乃是真正的原告;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怠于或拒絕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因而成為名義上的被告,原告股東在提起訴訟時必須將公司列為被告。
4.派生訴訟之管轄。
公司作為一種重要的商事主體,其成員可能遍及全國各地,如果不實行專屬管轄會引起諸多問題,尤其是派生訴訟是針對公司代理人的違法、不適行為而提起的,如果這些致害人分處異地,則實行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轄原則困難很大,不僅股東疲于奔命,而且公司也難以應付。在此情況下,日本商法規定,對派生訴訟適用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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