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5年10月9日,姚某某在一家公司的工作時間已達兩年零11個月。由于被公司拖欠2個月工資且多次催要未果,姚某某最終選擇了主動離職。可當她要求公司支付累計3個月的經濟補償金時,公司以《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七種情形中,沒有明確將勞動者主動辭職納入其中為由拒絕。后經過仲裁和審判,姚某某的訴請獲得支持。
【法點】《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指出,對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違章指揮或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等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不管是誰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均具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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