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因此,若雙方是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關系名義同居的,形成事實婚姻。可以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將按正常離婚程序審理。若雙方同居而未辦理結婚登記在1994年2月1日后的,一方想解除其同居關系的,可以先補辦結婚登記,補辦后婚姻效力從二人具備結婚實質要件時開始計算,法院即按正常離婚程序審理;雙方不同意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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