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本條是關于男方離婚請求權的限制性的規定。
這次修改婚姻法對本條的規定進行了完善。
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后一年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這項規定是對保護婦女、兒童身心健康的特別規定,它在一定條件下限制了男方提出離婚的請求權。
在修改婚姻法的討論中,有的人提出,自然流產或人工流產,即中止妊娠(俗稱“小產”),對婦女的身心健康都會有很大的影響,婦女在此期間也應受到法律的特別保護。而且,《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條:“女方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術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對此問題已作了規定。為此,立法機關在原條文的基礎上,增加了“女方在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的內容。
為了照顧女方懷孕期間和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的特殊情況,保護胎兒、嬰兒的健康、維護婦女的身心健康,上述限制是完全合理的。對女方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一方面胎兒或嬰兒正處在發育階段,正需要父母的合力撫育;另一方面婦女也需要身心的康復,如果此時男方提出離婚請求,對婦女的精神刺激過重,既影響婦女的身體健康,也不利于胎兒或嬰兒的保育。在上述期間內禁止男方提出離婚,不僅出于事實上的需要,也是社會主義道德的要求。法律不僅要保護胎兒和嬰兒,同時也要保護婦女。為了保護婦女和子女的正當利益,法律禁止男方在此時提出離婚請求是完全必要的。
這條規定限制的主體是男方,而不是女方;限制的是男方在一定期限內的起訴權,而不是否定和剝奪男方的起訴權,只是推遲了男方提出離婚的時間,并不涉及到準予離婚與不準予離婚的實體性問題。也就是說,只是對男方離婚請求權暫時性的限制,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不再適用此規定。但是,男方在此期間并不是絕對的沒有離婚請求權,法律還有例外規定,即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受理男方的離婚請求。所謂“確有必要”,一般是指比該條特別保護利益更為重要的利益需要關注的情形。“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案例是非常少的,哪些情形“確有必要”受理,由人民法院認定。
法律還規定了該條的另一種例外情形,即在此期間,女方提出離婚的,不受此規定的限制。女方自愿放棄法律對其的特殊保護,說明其本人對離婚已有思想準備,此時,不應加以限制,法院應根據實際情況判予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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