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離婚并返還財產起訴狀的條件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第十條中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在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下,應當以當事人離婚為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使得我國對婚約問題的處理有法可依。
但由于這一解釋,沒有明確說明婚約解除后彩禮的返還,與離婚后彩禮的返還的具體區別,如返還的數額如何把握,對生活困難如何確定等。導致審判人員由于認識的分歧,對同一案件的處理會出現不同的結果。離婚時彩禮的返還要以導致給付人生活絕對困難為條件,但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只要造成了給付人生活相對困難,就應予以返還。該司法解釋規定的三種情形,在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另被支付方返還彩禮,而不能要求三種情形全部存在。對于返還的數額,在處理離婚糾紛案件中的彩禮返還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并結合查證的彩禮數額予以判決。而婚約彩禮糾紛案件中,只要是屬于法院查明的彩禮部分,即應全額返還。
二、范文
原告XX,男,漢族,住所地XX。
被告XX,女,漢族,住所地XX。
案由:婚約財產糾紛
訴訟請求:
判決被告返還原告訂婚彩禮28800元,返還原告手鏈、耳環、戒指、項鏈(金飾價值合計11500元)。
事實與理由:
2010年5月份,原、被告經媒人XX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經相處,雙方都有結婚意愿,原、被告遂在2010年10月1日按照地方風俗舉行訂婚儀式,并宴請親朋好友。當日,原告交付被告訂婚彩禮28800元;雙方還一同至XX金店,由原告購買手鏈、耳環、戒指、項鏈交付被告。不久,被告提出悔婚,并拒絕返還彩禮、金飾等。
我國法律保障婚姻自由,原告無權強制被告締結婚姻關系,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被告應當如數返還原告借締結婚姻為名所收受的財物。
此致
XX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20 年 月 日
需要明確的是,涉及到離婚并返還財產的情況一般體現在彩禮的支付與返還上,根據法律規定,如果雙方沒有形成夫妻之實的情況下,導致離婚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返還彩禮,這是最新的法律規定上進行了明確說明,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應當提交起訴狀根據法律的程序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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