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與監察受案范圍存在的問題
(一)對受案范圍交叉的案件,缺乏統一的原則劃分。
目前,對受案范圍交叉的案件,全市沒有一個統一的劃分原則,各區縣仲裁和監察部門都是根據各自的認識和理解處理交叉問題。由于兩部門在認識上有時存在偏差,因此,難免產生分歧,有時還會發生推委、扯皮現象。
(二)對如何引導當事人選擇仲裁或監察缺乏制度化的措施及溝通機制。
目前,我國大部分區縣仲裁和監察在接待當事人申訴或舉報的方式上,采取的是各自分別接待、立案的方式。很多時候,當事人申訴或舉報的事項在受案范圍上有交叉,或仲裁不宜受理或監察不宜受理。這種情況下,是否引導及如何引導當事人選擇仲裁或者監察,全市缺乏制度化的措施。雖然有些區縣在這種情況下對當事人進行了引導,但并沒有成為一項制度落實到日常接待工作中,且兩部門缺乏制度化的溝通機制。事實上,有些舉報和申訴如果不對當事人加以引導,仲裁或監察很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比如,超過仲裁申訴時限的爭議,勞動法規定提請仲裁的期限為60日,監察的時限為兩年,而一些勞動者由于不諳法律,或者對企業仍存幻想,60天的期限稍縱即逝,特別是某些企業,常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規避法律,這種情況下,仲裁很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對于嚴重違法案件,仲裁的處理力度不夠。
有些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故意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甚至引發職工的過激行為,給社會穩定帶來危害。比如,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惡意拖欠職工工資的集體舉報案件,尤其是拖欠農民工工資,社會危害極大。在處理這類案件時,仲裁顯得力度不夠。其主要原因是,仲裁只能追究違法者的經濟責任,而不能對其進行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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