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的范圍是指哪些糾紛可以仲裁,哪些糾紛不能仲裁,解決的是“爭議的可仲裁性”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對仲裁范圍的規定主要依據如下原則:(1)發生糾紛的雙方應當是屬于平等主體的當事人。(2)仲裁的爭議事項應當是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的。(3)仲裁的范圍主要是合同糾紛,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經濟糾紛。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仲裁法第3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仲裁法第77條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仲裁法第2條規定的“合同糾紛”,指受合同法規范的所有有名合同和無名合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指平等主體之間的不與身份關系密切聯系的具有財產權益性質的非合同糾紛,主要指侵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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