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礦產部:
你部關于請求對礦產資源法第十三條有關礦山企業審批和發證程序進行法律解釋的函收悉。經研究,提出以下答復意見:
礦產資源法第三條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第十三條規定,“開辦國營礦山企業,分別由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開辦的國營礦山企業,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批準前對其開采范圍、綜合利用方案進行復核并簽署意見,在批準后根據批準文件頒發采礦許可證;特定礦種的采礦許可證,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開辦的國營礦山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批準前對其開采范圍、綜合利用方案進行復核并簽署意見,在批準后根據批準文件頒發采礦許可證。”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還對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根據法律的上述規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開辦國營礦山企業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前,對其開采范圍、綜合利用方案進行復核并簽署意見,在批準后,根據批準文件頒發采礦許可證,都是依法取得采礦權的必經程序。向國營礦山企業頒發采礦許可證,是對國營礦山企業取得采礦權的確認。國營礦山企業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方為依法取得了采礦權,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必須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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