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25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5年10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一號公布施行)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國中央銀行財產給予財產保全和執行的司法強制措施的豁免;但是,外國中央銀行或者其所屬國政府書面放棄豁免的或者指定用于財產保全和執行的財產除外。
第二條 本法所稱外國中央銀行,是指外國的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中央銀行或者履行中央銀行職能的金融管理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中央銀行財產,是指外國中央銀行的現金、票據、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外匯儲備、黃金儲備以及該銀行的不動產和其他財產。
第三條 外國不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銀行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金融管理機構的財產以豁免,或者所給予的豁免低于本法的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對等原則辦理。
第四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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