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2019修正)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
(2010年9月5日國務院令第580號公布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古生物化石的保護,促進古生物化石的科學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古生物化石發掘、收藏等活動以及古生物化石進出境,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質歷史時期形成并賦存于地層中的動物和植物的實體化石及其遺跡化石。
古猿、古人類化石以及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第四紀古脊椎動物化石的保護依照國家文物保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遺存的古生物化石屬于國家所有。
國有的博物館、科學研究單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單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單位和個人捐贈給國家的古生物化石屬于國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其所有權。
第四條 國家對古生物化石實行分類管理、重點保護、科研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古生物化石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古生物化石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古生物化石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成立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中國古生物學會推薦的專家組成,承擔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名錄的擬定、國家級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建立的咨詢、古生物化石發掘申請的評審、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進出境的鑒定等工作,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按照在生物進化以及生物分類上的重要程度,將古生物化石劃分為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或者數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應當列為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
(一)已經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種屬的模式標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較完整的古脊椎動物實體化石;
(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無脊椎動物化石和古脊椎動物的足跡等遺跡化石;
(四)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古生物化石。
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名錄由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擬定,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并公布。
第八條 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區域,應當建立國家級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區域,同時該區域已經發現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建立地方級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建立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的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規定執行。
建立國家級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應當征求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的意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生物化石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古生物化石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古生物化石保護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意識,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古生物化石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發掘
第十條 因科學研究、教學、科學普及或者對古生物化石進行搶救性保護等需要,方可發掘古生物化石。發掘古生物化石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批準。
本條例所稱發掘,是指有一定工作面,使用機械或者其他動力工具挖掘古生物化石的活動。
第十一條 在國家級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內發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區域發掘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向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取得批準;在國家級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外發掘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取得批準。
申請發掘古生物化石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在提出申請時提交其符合下列條件的證明材料以及發掘項目概況、發掘方案、發掘標本保存方案和發掘區自然生態條件恢復方案:
(一)有3名以上擁有古生物專業或者相關專業技術職稱,并有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發掘經歷的技術人員(其中至少有1名技術人員具有古生物專業高級職稱并作為發掘活動的領隊);
(二)有符合古生物化石發掘需要的設施、設備;
(三)有與古生物化石保護相適應的處理技術和工藝;
(四)有符合古生物化石保管需要的設施、設備和場所。
第十二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送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評審意見。評審意見應當作為是否批準古生物化石發掘的重要依據。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申請單位符合本條例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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