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管理辦法(2018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管理,保障對外經濟、科技和文化交流,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是指單位利用已有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或者設置專門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與本單位業務工作有直接關系的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
第三條
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教育、科研、新聞、金融、經貿以及其他確因業務工作需要的單位,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利用已有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或者設置專門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
常住外國人的涉外賓館(飯店)、公寓確需提供國際金融、商情等經濟信息服務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設置專門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提供安裝和維修服務。
第五條
申請利用已有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或者申請設置專門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單位的業務工作確有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必要;
(二)有確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內容和收視對象范圍;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技術設備;
(四)有合格的專職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條
利用已有的或者設置專門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單位,應當向省級以上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同意的,由申請單位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發給《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并由審批機關報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備案。
第七條
已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單位,未持有《許可證》的,不得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其他單位,未持有《許可證》的,不得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
第八條
持有《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嚴格按照《許可證》載明的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接收目的、接收內容、接收方位、接收方式和收視對象的范圍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外國電視節目。
《許可證》不得涂改或者轉讓。因業務工作發生變化需要改變《許可證》規定的內容或者不再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應當及時報請審批機關換發或者注銷《許可證》,由審批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第九條
持有《許可證》的單位,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只允許在本單位業務工作中使用。除本單位領導批準外,一律不得錄制。嚴禁將所接收的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在國內電視臺、有線電視臺、錄像放映點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傳播。
經批準錄制的音像資料目錄,必須定期報所在地的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備案。
錄制的音像資料必須指定專人嚴格保管。
第十條
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負責監督檢查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管理工作,對違反本辦法接收、錄制、傳播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直至吊銷《許可證》的處罰。吊銷《許可證》的,可以同時沒收其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對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建議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未持有《許可證》而擅自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或者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沒收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并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建議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有私自錄制、傳播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罰款或者吊銷《許可證》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的,吊銷《許可證》的處罰生效;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交納罰款的,罰款的處罰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軍隊以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因國防、公安和國家安全工作需要利用已有的或者專門設置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由軍隊有關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國家安全部門分別制定措施進行管理。
外國駐華使(領)館,以及其他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機構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通過外交途徑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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