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局(總公司):
國務院發布《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以后,部分地區來函提出一些問題,3月1日又邀請部分省醫藥局(總公司)和藥材公司的同志,對《條例》提出的有關問題進行了討論研究,現解釋如下:
一、“國家另有規定”指什么?法規之間有抵觸,應以什么為準?
《條例》第二條中,“國家另有規定”系指《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國務院國發〔86〕8號、國發〔87〕77號文件等法規和國家經委等十三個部門經重〔86〕385號文件等規章。凡本《條例》與法律有抵觸的,必須以法律為準;法規和規章(包括地方立法)與本《條例》有抵觸的,未經協調一致前均以《條例》為準。
二、國家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地方能否增加或減少?是否包括家種?家種與野生藥材難于劃分,如何管?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名錄,是根據全國的情況而制定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地的資源情況,因地制宜增減保護物種,制定本地區的保護物種名錄。本《條例》只適用于野生藥材資源保護,保護野生藥材物種。作為商品的中藥材,在進入流通領域之后,家種與野生藥材一般難于劃分,因此,應在未進入流通領域之前,即通過生產環節的嚴格管理,保護好野生藥材資源。
三、采藥證如何發放?是否一年發放一次?如與同級有關管理部門發生不同意見如何處理?醫藥管理部門能否單獨發放采藥證?
采藥證的發放,應當經過申請、核準、發證等步驟,由縣以上(含縣)醫藥管理部門(沒有醫藥主管部門的由縣以上(含縣)藥材公司或其主管單位)會同同級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組織進行。采藥證中應明確采獵物種、采獵期、數量、地域范圍以及有關注意事項和有效期。采藥證有效期過后,如需繼續采獵者應另行辦證。可不限制每年發放一次。如與同級有關管理部門發生不同意見,應請示當地人民政府解決,如果涉及到上級有關部門職權范圍的問題,可逐級反映解決。醫藥管理部門一般不單獨發放采藥證,但征得同級有關部門同意可自行確定。
四、采藥是否必須取得采藥證、采伐證、狩獵證?還是只要取得其中任何一證即可采藥?無證采獵如何處理?
凡采獵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應區別三種不同情況持證采獵。一是采伐保護野生木本藥材物種的,必須同時具有采藥證和采伐證。二是狩獵保護野生動物藥材物種的,必須同時具有采藥證和狩獵證。三是不屬以上兩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必須持有采藥證方可采集。無證采獵的,按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五、《條例》第七條、第十四條中提到的“批準的計劃”與“計劃管理品種”有無區別?計劃管理品種有幾種?人參是否屬于計劃管理品種?計劃管理品種以外,“其余品種由產地縣藥材公司或其委托單位按照計劃收購”,應如何理解?
《條例》中的指“批準的計劃”和“計劃管理品種”,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其購銷政策和管理方法也有區別。在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中,計劃管理品種系指國家指令性計劃管理品種,即已成為商品的中藥材的計劃管理品種,不是指物種。目前中藥材計劃管理品種如麝香、甘草、杜仲、厚樸四種。人參不屬于國家計劃管理品種,我局1986年2月6日以〔86〕國藥材字第67號《關于貫徹國務院批轉國家醫藥管理局〈關于進一步加強中藥工作的報告的意見〉的意見》中,已明確規定:“由各主產區制定具體管理方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關于“批準的計劃”以及“其余品種由產地縣藥材公司或其委托單位按照計劃收購”一語,系指以保護資源為目的,制定并經批準的采獵物種計劃和產品收購計劃,以及計劃的執行,即只限于產地縣藥材公司及其委托單位按計劃收購,不準其它單位和個人插手。
六、是否需要設立貫徹實施《條例》、加強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的專門機構或者可否設專人,“一套人馬掛兩個牌子”進行管理?能否發給檢查證賦予監督檢查的權力?以上類似問題在《條例》中沒有明確的,可否在實施細則中加以具體規定?
各級醫藥管理部門即是野生藥材資源的主管部門,負責《條例》的貫徹實施。但部分保護野生藥材物種和進入市場后的野生藥材,在管理上有交叉,因此,必須配合有關部門,按《條例》的規定以及部門職責分工共同加強管理。是否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一套人馬掛兩個牌子”進行管理,以及發給檢查證賦予監督檢查權力的問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凡《條例》中沒有明確規定的,只要有利于野生藥材資源的保護,符合改革、開放精神,又不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都可以在實施細則中加以具體規定。
七、貫徹《條例》所需經費如何解決?醫藥管理部門進行“物質獎勵”的基金是否可從罰款中提取?
經費問題,經與財政部協商的意見是:“商地方財政部門解決”。為此,請各地醫藥主管部門主動向當地人民政府匯報并請財政部門給予支持,盡快落實。罰款必須全部上繳財政。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的物質獎勵,由地方財政另行撥款解決。
八、《條例》第十八條、二十條中哪些處罰由醫藥管理部門執行?罰款有無原則的規定?
如上所述,管理工作有交叉,必須與有關部門配合,而且各地的情況不一致,所以全國統一劃分處罰的執行部門有一定困難。但具體到某一地區可以進行職能分解,明確職責分工;處罰的執行部門可在實施細則中予以明確。對罰款限額,本《條例》未作統一規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在制定實施細則中加以具體化。在各地的具體規定中,可能出現處罰輕重不銜接的現象,但需有一有個過程,在實施中不斷總結經驗,加以進一步修改、補充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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