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2 號
《本溪市城市道路地下檢查井管理規定》業經2013年11月23日本溪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高宏彬
2014年2月5日
本溪市城市道路地下檢查井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地下檢查井的維護和管理,保障交通順暢和人身安全,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依附于城市道路設置的地下檢查井的管理和維護。
本規定所稱地下檢查井是指埋設于城市道路的電力、燃氣、供熱、供水、排水、消防、通信、交通信號、照明、有線電視和其他各種地下設施的檢查井、閥門井、雨污排水井、消火栓等井蓋、井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城鄉規劃建設委是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道路地下檢查井綜合協調管理,并組織實施本規定;其所屬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中心市區地下檢查井的日常管理工作。南芬區和本溪高新區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地下檢查井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房產、水務、經濟和信息化、文化廣電、綜合執法等主管部門和電力、燃氣、供熱、供水、排水、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地下檢查井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地下檢查井管護責任單位,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確認:
(一)地下檢查井由其產權單位負責管護;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二)多家單位共用地下檢查井的,共用單位應當協商確定一家單位負責管護,或者共同委托具有相應維護能力的單位管護。
(三)正在開發建設或者尚未移交的地下檢查井,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管護。
(四)住宅區建筑紅線外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接點部位的地下檢查井,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房產部門確認產權單位;無產權單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管護。
第五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和產權單位對地下檢查井權屬及管護責任按照第四條規定進行確認,并建立地下檢查井管理檔案,與地下檢查井管護責任單位簽訂管護責任書。變更地下檢查井管護責任的,當事人雙方應當辦理交接手續,并向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備案。
經調查不能確認權屬單位的地下檢查井,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按廢棄井填埋;填埋后需要重新設置檢查井的,應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承擔處理該地下檢查井的工程費用。
第六條 地下檢查井井蓋安裝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設計和施工技術規范。井蓋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并按照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統一規格和標識進行設計和安裝防護網。
城市道路范圍內的地下檢查井安裝工程竣工,應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驗收。井蓋安全不達標的,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條 地下檢查井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將現有地下檢查井位置、規格、材質、數量以及新建、改建、廢棄地下檢查井等資料,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備案。
(二)建立地下檢查井的巡查管理制度和維護責任制度,進行日常巡查管護、設立舉報電話。接到投訴或者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維修通知,應在2小時內到達現場實施處置。
(三)按照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對現有井蓋直徑或對角長度超過30厘米的,安裝防護網。
(四)發現井蓋缺失、損毀、移位、震響的,應當立即予以補裝、更換或維修;施工單位應通知市政設施管理機構進行現場監督。補裝或更換的井蓋,應當符合井蓋標識的設計要求。不同類別的井蓋不得混用。
(五)發現井蓋設施下沉、塌陷、井框高度超標的,應當立即設置警示標志、采取排險措施。
(六)打開井蓋實施檢查、養護、維修作業時,應當按照規定在井口周圍設置護欄、警示標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作業結束應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七)管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所管護地下檢查井數量一定的比例,儲備相應規格的井蓋備用件,并保持相應的庫存量。
(八)對于廢棄的地下檢查井、閥門井,應當及時予以填埋后書面通知市政設施管理機構。
第八條 因井框不穩定、損壞或因井室滲漏引起井蓋周邊路面塌陷、破損、井框高度超標等,地下檢查井管護責任單位應按照相關要求和技術規范進行維修、調整,并達到規定標準。
因道路破損導致路面標高與井蓋不平順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通知道路管護責任單位負責維修,并達到規定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或者維修城市道路,施工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地下檢查井管護責任單位到場管護所屬井蓋設施;需要調整井框高度的,應在地下檢查井管護責任單位的配合下進行調整。
第九條 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地下檢查井管護責任單位建立聯動機制。巡查中發現不屬于本單位管護的地下檢查井井蓋缺失、損毀的,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志,并通知相關責任單位及時進行補裝、更換或者維修,并在該責任單位工作人員未到達現場之前做好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條 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對井蓋的完好及責任單位維護、修復井蓋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發現井蓋缺失、損毀、移位,應當立即設置警示標志,并通知地下檢查井管護責任單位進行處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地下檢查井井蓋。
第十二條 碎、裂、廢、舊井蓋由地下檢查井井蓋產權單位或管護責任單位統一收回,并由公安機關指定的井蓋定點回收單位予以收購。
禁止個人或非定點井蓋回收單位收購井蓋。
第十三條 地下檢查井管護責任單位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罰款;逾期未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罰款:
(一)未按照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對現有井蓋直徑或對角長度超過30厘米安裝防護網的;
(二)對缺失、損毀、移位、震響的井蓋,未在規定時限內予以補裝、更換或維修的;
(三)補裝、更換的井蓋,不符合井蓋標識設計要求的;
(四)不同類別的井蓋進行混用的;
(五)發現地下檢查井下沉、塌陷、井框高度超標,未立即設置警示標志、采取排險措施的;
(六)因井框不穩定、損壞或因井室滲漏引起井蓋周邊路面塌陷、破損、井框高度超標等,未按照相關要求和技術規范進行維修、調整或維修、調整未達到規定標準的。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盜竊、損毀地下檢查井的行為應向公安機關舉報,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地下檢查井主管部門和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溪滿族自治縣、桓仁滿族自治縣城市道路地下檢查井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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