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管委會,市直各事業、企業單位:
《北海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已經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審議并原則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北海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促進節約用水,保證供水安全,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生活、生產用水和其它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環境保護、衛生、規劃、住建、城市管理、質量技監、國土資源、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部門相關法規,協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城市供水事業發展,鼓勵從事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供水質量。
第五條 城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利用水源與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其它行業用水。
第八條 城市供水水源應當堅持先地表、后地下的原則,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供水、規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保護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轄區人民政府以及村民集體組織有責任保護飲用水水源。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啟動相關的應急預案,采取強制性措施,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對城市飲用水水源的檢測工作,檢測結果應及時報送環保、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
發現水源污染情況,城市供水企業應當立即采取防范措施進行處理,并向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城市供水企業必須立即停止取水,同時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和設施維護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實行誰投資、誰受益,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城市供水行業。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凈水工程、輸配水工程,下同),應當按照城市供水規劃實施。城市供水管網建設,應當同時安排排污管網和城市消防用水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承擔。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組織驗收。組織驗收的部門應當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參加。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擴大城市規模,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規劃,設置集中轉輸加壓、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過國家規定的水壓標準的, 產權單位應當設置轉輸加壓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設施,并 負責維護管理,并將相關資料報送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備案。
城市供水配套設施的設計、施工、使用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進行。
第十六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投資。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的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相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用戶自行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經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合格,方可接入使用。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根據需要自行采取加壓設施的用戶需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經技術審核后方可實施。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公共設施,從取水口至進戶總水表(含進戶總水表)由城市供水企業維護和管理;從進戶總水表至用戶的供水設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負責維護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必須與其它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相銜接。
在規定的城市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開溝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傾倒廢渣廢液或者堆放物料;
(四)未經批準的打樁或者頂管作業;
(五)其它損壞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它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涉及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依法批準,不得改裝、遷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設施。
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須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報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城市供水管網產權單位應配合做好供水管網遷改工作。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安裝的計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統一管理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卸、啟封,不得圍壓、堆占、掩埋。
第二十四條 城市消防用水設施實行專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因特殊情況確需動用的,必須征得城市供水企業的同意,并報公安消防部門批準。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安裝和維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和運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定期檢驗水源、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防止二次污染,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公共供水企業必須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城市供水、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公共供水水質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供水輸配管網上設立供水水壓測壓點,確保供水水壓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水壓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的所有者應當按照產權和職責,對所屬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清洗和消毒,確保供水設施正常、安全運行。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的所有者應當按照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設備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
因自然災害或其它原因引發的突發性停水事故,供水企業應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搶修,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連續超過24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采取必要的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規定的通知用戶方式應當采取直接書面通知或其它易于用戶知曉的方式。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對影響搶修作業的設施或其它物件,施工單位可以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同時通知產權所有者,事后應當及時恢復原狀、給予適當補償。應當給予補償的,由城市供水企業與產權所有者依法協商解決。
第三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根據不同性質的用水實行一戶一表計量。并對水表進行周期檢定。計量誤差率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的水表,應當停止使用,予以更換。
用戶提出檢驗水表,經檢驗,計量誤差率未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的,其檢驗、拆裝費用由用戶承擔;計量誤差率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水表由用戶負責初裝的,其檢驗、拆裝費由用戶承擔;水表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初裝的,其檢驗、拆裝費由城市供水企業承擔。 水表計量誤差率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正負誤差率于次月辦理退減或補交水費手續。
經供水企業告知后,因用戶原因水表不能及時更換所造成的計量問題由用戶負責。
用戶按照水表計量數據和規定的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按照用水性質和用途實行分類計量、分級計價,鼓勵用戶節約用水。
城市供水水價的制定和調整,按價格管理權限和程序進行,城市供水企業不得自行制定和調整水價。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用水雙方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使用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學處理劑應當符合國家或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學處理劑。
城市供水、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設備、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學處理劑的開發和使用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廣和采用先進節水型工藝、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網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五條 市政維護、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消防等單位,其公益性用水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裝表計量,水費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價格收取。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進戶總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斷水源;
(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四)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五)私自改動供水管道及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在規定時間內組織搶修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企業主管人員和其他負有直接責任的企業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違反城市供水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未經批準擅自興建城市供水工程;
(二)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監理;
(三)未按國家或自治區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還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除拆除外,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除拆除外,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除拆除外,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除賠償外,可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擅自在進戶總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斷水源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的,除拆除外,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八)、(九)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對用水戶停止供水。
第四十條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施工時未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未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水費或者在水費之外代收其它費用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相關名詞解釋: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城鄉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它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它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業是指從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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