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六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權利質權設立和出質人處分基金份額、股權的限制的規定。
●立法背景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質權合同,但合同訂立后,質權并不當然設立,而是根據基金份額、股權種類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生效情形。同時,基金份額和股權出質后,原則上不能轉讓,理由在于:一方面,出質人的基金份額和股權雖然被出質了,但其仍為基金份額持有人或者股東,轉讓基金份額和股權是對基金份額和股權的處分,是基金份額持有人和股東的權利,質權人無權轉讓作為債權擔保的基金份額和股權,否則構成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和股東權利的侵害。另一方面,基金份額和股權雖為出質人所有,但其作為債權的擔保,是有負擔的權利,如果隨意轉讓可能會損害質權人的利益,不利于擔保債權的實現。
●條文解讀
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質權合同。合同內容一般包括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基金份額、股權的相關信息,擔保的范圍等。
合同訂立后,質權并不當然設立。以基金份額出質的,應當到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權自登記時設立;以股權出質的,其質權設立的情形分兩種:
一、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指為證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記、存管與結算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依法應當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權、公開發行股份的公司的股權、非公開發行但股東在200人以上的公司的股權等,這些股權的表現形式都為股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規定,這些股票都實現無紙化管理,其發行、轉讓等行為都要受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股票的過戶、結算、保管等行為都要通過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同時,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結算采取全國集中統一的電子化運營方式,既方便當事人和第三人登記、查詢,也節省登記成本。因此,以這些股權出質的,質權須到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才能設立。
二、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其他股權,指不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非公開發行的股東在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等。以這些股權出質的,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權白登記時設立。
本條第2款規定的是對出質人處分基金份額和股權的限制。原則上基金份額和股權出質后,不能轉讓,但如果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一致,都同意轉讓出質基金份額和股權,這屬于雙方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自由處分,法律自然允許。但轉讓基金份額和股權所得的價款,并不當然用于清償所擔保的債權,因為此時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出質人應當與質權人協商,將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提存。提前清償債權的.質權消滅。提存的,質權繼續存在于提存的價款上。出質人只能在提前清償債權和提存中選擇,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償債權,也不同意提存。
●相關規定
《擔保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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