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 【房屋租賃】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條文注釋]
本條是關于房屋租賃的定義的規定。
依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規定,供出租的房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有合法的產權證件,如是共有產權須提供共有人同意的證明;(2)將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經營用房出租的,應提交規劃和房管部門同意的證明;(3)將房管部門直管公房內的場地出租時,應提交經房管部門同意的證明;(4)房屋能正常使用,不屬于違章建筑之列;(5)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規定的安全、衛生等要求,不屬于司法、行政機關查封或者限制房地產權利,不存在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同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能出租:(1)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2)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權利的;(3)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4)權屬有爭議的;(5)屬于違法建筑的;(6)不符合安全標準的;(7)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8)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9)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參見]
《合同法》第212-236條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城市廉租住房管理辦法》
《建設部關于貫徹〈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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