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釋義】
本條是關于進行地下作業防止污染地下水的規定。
進行地下工程建設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其作業產生的污染物或開采的產品可能會對地下水產生污染,如地下施工的冷卻、沖洗廢水,開采的含有重金屬、放射性的礦物,勘探或開采產生的尾礦、廢渣、油污等廢棄物,如不采取防護性措施,均可能對地下水產生污染。因此,本條明確規定,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采取切實有效的防護措施,如采取防止廢水、廢液滲濾的技術,建設排水管道,收集施工、勘探和采礦活動產生的廢水、廢渣等廢棄物,建設能夠防止滲漏的貯存設施和廢棄物的處置設施等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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