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國務院各部、委的規章設定行政處罰權】 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規定行政處罰。
【釋義】: 本條是對國務院各部、委的規章設定行政處罰權的規定。 一、關于規章的規定權,本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部、委的規章可以規定的行政處罰應在法律、行政法規關于行政處罰規定的行為、種類和幅度范圍之內。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規章可以創設的行政處罰只限于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的罰款。為了規范罰款,罰款的具體限額要報國務院根據不同情況予以規定。對于國務院的一些直屬局,如工商、海關、稅務、新聞出版、技術監督局等,能否制定規章,從實際看需要,但法律只規定了部、委制定規章。為了解決這一難題,本條規定,這些機構經國務院授權可以適用規章設定行政處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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