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條【行政機關玩忽職守】 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行政機關玩忽職守,因不作為造成損害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行政機關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則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嚴重損害或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中規定的行政機關玩忽職守行為是對應當制止、處罰的行為不予制止或處罰的一種不作為的違法行為,因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應當承擔兩種法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是行政機關玩忽職守,但危害不大尚未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應當給予行政處分;刑事責任是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危害重大構成犯罪時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對于這種行為應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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