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或者雖經審核但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違反清潔生產審核規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清潔生產審核是企業實行清潔生產的重要內容和工具。在實施清潔生產審核過程中,企業通過制定并實施減少能源、水和原材料的消耗,消除或減少生產過程中有毒、有害物質的使用,減少各種廢棄物排放的方案,來實現消除或削減污染,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特別是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的企業以及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更應當定期實施清潔生產審核,并將審核結果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清潔生產審核,一方面有利于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的企業削減污染;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掌握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的情況,督促其改進技術,減少排放。為此,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應當定期實施清潔生產審核,并將審核結果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違反上述規定,不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或者雖經審核但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就要依照本條規定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二、根據本條規定,違法行為人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一是不實施清潔生產審核;二是雖經審核但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不論是哪種情況,只要違法行為人有上述違法行為之一的,就要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
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只有一種形式,即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實施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實施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清潔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并經確認有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不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或者雖經審核但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根據違法行為人的具體情況,可以依據本條規定,作出下列行政處罰:
(一)責令限期改正。即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違法行為人發出處罰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責令違法行為人在一定的期限內改正其違法行為。這種處罰是一種行為罰,是對違法行為人實施的一種制止其違法行為繼續進行并予以改正的行政處罰措施。違法行為人在接到責令限期改正的行政處罰后,應當立即改正,否則就會受到罰款的處罰。
(二)罰款。如果違法行為人拒不改正其違法行為的,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行為人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的行政處罰決定一經做出,即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當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內仍不改正的,則要給予罰款的處罰。罰款是一種財產罰,是對違法行為人在經濟上給予一定的懲罰,以補償其造成的損失或者加強懲戒作用。本條規定的罰款數額有一定的幅度,即對違法行為人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具體罰多少,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違法行為的輕重、造成的后果等具體情況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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