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局、局屬各單位,各市環保局:
為認真貫徹落實《山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69號),進一步做好行政處罰權規范透明運行工作,根據《青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進一步做好行政處罰權規范透明運行工作的通知》(青法制〔2014〕42號)要求,我局制定并印發《青島市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請遵照執行。
青島市環境保護局
2014年12月17日
青島市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裁量行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提高環保系統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預防執法腐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山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和環境保護部《規范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意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是按照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結合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區域、地域實際,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分不同階次作出具體定量的細化規定。
第三條 我市各級環境保護行政執法部門及受委托行使環境保護行政執法權的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裁量權時,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過罰相當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確保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執法部門在對環境違法行為實施處罰時,應當按照本規定和《青島市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見附件)確定處罰種類和幅度,并綜合考慮以下情節:
(一)環境違法行為的具體方法或者手段;
(二)環境違法行為危害的具體對象;
(三)環境違法行為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程度以及社會影響;
(四)改正環境違法行為的態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五)環境違法行為人是初犯還是再犯;
(六)環境違法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程度。
第六條 當事人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處罰。
環境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一)主動改正或者及時中止環境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積極配合環保部門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多次實施環境違法行為并已受過行政處罰的;
(二)情節惡劣,被政府關注、媒體曝光、群眾反映強烈的;
(三)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并造成嚴重后果或社會不良影響的;
(四)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
(五)在社會影響重大活動中或專項整治中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
(六)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污染事故或者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時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
(七)環境保護行政執法部門已經做出責令停止或者責令糾正環境違法行為后,繼續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
(八)偽造、隱匿、損毀環境違法行為證據的;
(九)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或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
(十)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十一)環境違法行為對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居住功能區、基本農田保護區等環境敏感區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同一違法行為違反了不同法律法規的,在適用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上位法優于下位法;
(二)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
(三)新法優于舊法;
(四)法律文本優于法律解釋;
(五)同位階的法律規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各自權限范圍內實施。
第十條 實行行政處罰“先例”制度,對環境違法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作為以后對同類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先例。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類違法當事人,在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當。
第十一條 實行行政處罰說明制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處罰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裁量基準適用情況以及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是否采納等內容,增強說理性。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向當事人當面作出口頭說明,并據實記錄在案,有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下”、“以內”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上”不包括本數。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 12月31日。《青島市環境保護局關于印發〈青島市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的通知》(青環發〔2009〕39號)和《青島市環境保護局關于修訂青島市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細化量化標準的通知》(青環發〔2011〕8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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