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日期:2000-10-1(已被修正)
??? 國務院決定對《人民警察警銜標志式樣和佩帶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人民警察的警銜標志:總警監、副總警監警銜標志由金色橄欖枝環繞金色四角星組成,警監、警督、警司、警員警銜標志由金色四角星和金色橫杠組成。(見附圖)”
二、第四條修改為:“警銜標志佩帶在橄欖色肩章上,肩章為劍形。”
三、第五條修改為:“總警監警銜標志綴釘一枚金色橄欖枝環繞一周的金色四角星,副總警監警銜標志綴釘一枚金色橄欖枝環繞半周的金色四角星。
警監警銜標志綴釘四道金色橫杠,一級警監警銜標志綴釘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級警監警銜標志綴釘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級警監警銜標志綴釘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督警銜標志綴釘三道金色橫杠,一級警督警銜標志綴釘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級警督警銜標志綴釘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級警督警銜標志綴釘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司警銜標志綴釘二道金色橫杠,一級警司警銜標志綴釘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級警司警銜標志綴釘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級警司警銜標志綴釘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員警銜標志綴釘一道金色橫杠,一級警員警銜標志綴釘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級警員警銜標志綴釘二枚金色四角星。“
四、第六條修改為:“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警銜標志的綴釘、佩帶辦法與擔任行政職務的相同銜級的人民警察相同,但是其警銜標志的橫杠為淺綠色。”
五、第七條修改為:“人民警察晉升或者降低警銜的,由批準機關更換其警銜標志;取消警銜的,由批準機關收回其警銜標志。”
六、第十條修改為:“本辦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人民警察警銜標志式樣和佩帶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發布。本決定施行前,國務院1992年9月12日發布施行的《人民警察警銜標志式樣和佩帶辦法》繼續有效。
附:人民警察警銜標志式樣和佩帶辦法(修訂)
(1992年9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04號發布 1995年5月16日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人民警察警銜標志式樣和佩帶辦法〉的決定》修訂發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警察佩帶的警銜標志必須與所授予的警銜相符。
第三條 人民警察的警銜標志:總警監、副總警監警銜標志由金色橄欖枝環繞金色四角星組成,警監、警督、警司、警員警銜標志由金色四角星和金色橫杠組成。(見附圖)
第四條 警銜標志佩帶在橄欖色肩章上,肩章為劍形。
第五條 總警監警銜標志綴釘一枚金色橄欖枝環繞一周的金色四角星,副總警監警銜標志綴釘一枚金色橄欖枝環繞半周的金色四角星。
警監警銜標志綴釘四道金色橫杠,一級警監警銜標志綴釘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級警監警銜標志綴釘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級警監警銜標志綴釘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督警銜標志綴釘三道金色橫杠,一級警督警銜標志綴釘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級警督警銜標志綴釘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級警督警銜標志綴釘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司警銜標志綴釘二道金色橫杠,一級警司警銜標志綴釘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級警司警銜標志綴釘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級警司警銜標志綴釘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員警銜標志綴釘一道金色橫杠,一級警員警銜標志綴釘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級警員警銜標志綴釘二枚金色四角星。
第六條 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警銜標志的綴釘、佩帶辦法與擔任行政職務的相同銜級的人民警察相同,但是其警銜標志的橫杠為淺綠色。
第七條 人民警察晉升或者降低警銜的,由批準機關更換其警銜標志;取消警銜的,由批準機關收回其警銜標志。
第八條 人民警察的警銜標志由公安部負責制作和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制作、仿造、偽造和買賣、使用警銜標志,也不得使用與警銜標志相類似的標志。
第九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辦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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