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廣東、海南省地方稅務局,深圳市地方稅務局:
為規范外國銀行分行的稅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的規定,現就在華外國銀行分行攤列其總行管理費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在我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外國銀行分行,可以攤列與其生產、經營有關的合理的總行管理費。
二、外國銀行分行攤列其總行管理費,應僅限于其總行用于分行經營管理的費用。
凡外國銀行分行由其總行的關聯銀行代為履行管理職能的,由總行出具證明,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后,外國銀行分行可攤列履行總行管理職能的關聯銀行管理費。但該分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重復攤列其總行的管理費。
三、外國銀行分行在攤列總行管理費時,應該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總行管理費匯集范圍、總額及分攤標準或方法等資料,并附有注冊會計師的查證報告。
四、外國銀行分行計算攤列總行管理費,可以采取以下辦法之一:
(一)分行業務收入占總行總收入的比例;
(二)分行資產占總行總資產的比例;
(三)分行利潤占總行總利潤的比例;
(四)分行員工人數或工資占總行總員工人數或工資的比例;
(五)上述兩種以上比例的綜合平均比例;
(六)經分行申報,當地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
五、同一家外國銀行在我國不同地區設立的分行,其分攤總行管理費的標準或方法應一致,全方法或標準一經確定,沒有特殊原因,不得隨意變動。
六、外國銀行分行不能提供完整、準確的其總行管理費匯集范圍、總額及分攤標準或方法以及會計師查帳報告的,或者不能提供稅務機關要求的資料的,當地稅務機關可參照同類行業的管理費水平,核定攤列其總行管理費。一般情況下,當年總行管理費核定額,不得超過以下限額:
(一)外國銀行分行自開業起至第三年度結束,不得超過外國銀行分行當年各類業務收入的5%;
(二)外國銀行分行自開業的第四年度開始,不得超過外國銀行分行當年各類業務收入的3%。
七、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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