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我局以(90)匯管管字第658號文下發了《境內機構的貿易和非貿易等外匯收支結匯的規定》,其中第一條第(一)款第3項規定“外(工)貿企業如需要在開證時將外匯額度買成現匯轉作開證保證金的,應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在執行中,各分局審批時寬嚴不一,為了便于企業核算進口成本,現補充規定如下:
一、外(工)貿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在委托銀行開立信用證前,應憑進口合同,開證申請書(或通知單)和進口訂貨卡片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扣繳外匯額度,外匯管理部門審核無誤后扣除其外匯額度。企業必須按照合同規定的開證期限開證,對提前開證的,外匯管理部門不得扣付其外匯額度。
二、企業要求將外匯額度買成現匯存入保證金帳戶的,必須在開立信用證后辦理。開證銀行憑加蓋外匯管理部門業務專用章的開證申請書,可準予企業按結匯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購買開證貨幣現匯,并按我局制定的各種貨幣對美元的統一折算率扣收外匯額度。該項現匯保證金余額應列為國家現匯結存,開證銀行仍按原規定將現匯保證金余額報當地外匯管理部門。
三、企業在委托銀行開立信用證時,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銀行銀發〔1986〕179號《關于進口開證保證金問題的有關規定》及銀發〔1986〕295號《關于對進口開證保證金問題的補充規定》辦理進口開證保證金手續。開證銀行不得強行要求開證企業使用現匯交付履約保證金。
四、其它各項外匯收支結匯問題,仍按原規定執行。
五、本補充規定自文到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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