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于調低出口退稅率加強出口退稅管理的通知”的有關要求,為嚴格實行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出口退稅管理掛鉤,做到既從嚴管理,又手續簡便,特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制定修改新核銷單格式(附后),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計劃單列城市和經濟特區分局印制。舊核銷單將于7月1日起作廢。
第三條 出口單位必須如實填寫出口收匯核銷單(包括出口退稅專用聯)并按《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及有關補充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第四條 出口單位報關時,海關須逐票核對報關單和出口收匯核銷單的內容是否一致,報關單上的核銷單編號與所附核銷單編號是否一致,出口貨物經審核驗放無誤后在專為出口收匯核銷用的報關單和核銷單上蓋“驗訖章”。海關須將“驗訖章”印模樣本送所在地外匯管理局備案。
第五條 出口貨物因故退運時,出口貨物發貨人應先到外匯管理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單注銷手續。外匯管理局應給出口貨物發貨人出具證明,出口貨物發貨人持證明和原海關出具的專為出口收匯核銷用的報關單向海關辦理退運貨物的報關手續。退運貨物如屬出口退稅貨物,出口貨物發貨人還應向海關交驗審批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出具的未退稅或出口退稅款已收回的證明和原出口退稅專用報關單,憑以辦理退運手續。
第六條 外匯指定銀行在向出口單位出具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時必須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在辦理結匯或收帳時必須在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上填寫有關核銷單編號,對一票出口,多筆收匯者或多票出口一筆收匯者,應將對應的核銷單編號全部填上。
第七條 外匯管理局須在三個工作日內處理完出口單位的有關出口收匯核銷單據,同時按規定在核銷后的核銷單上蓋“已核銷章”,并將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聯退出口單位。
第八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外匯管理局不予核銷:
一、未按出口收匯核銷規定及時收匯者;
二、未按規定辦理結匯或收帳者;
三、無核銷專用結匯水單/收帳通知或其上沒有注明核銷單編號者;
四、核銷單與報關單內容不一致或有涂改者;
五、出口商品收匯后的單價低于有關商會規定的出口協調價者;
六、超過規定支付傭金、回扣及其它貿易從屬費者;
七、違反出口收匯核銷規定的其它情況。
第九條 外匯管理局須于每月初五個工作日內將上月已核銷的有關電子數據按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93)匯管函字第157號《利用出口收匯核銷電子數據,加強出口退稅管理會議紀要》的意見提供給當地國家稅務局,稅務局憑此核查出口退稅情況。
第十條 出口單位在向國家稅務局申請出口退稅和辦理“代理出口貨物證明”時,必須逐票附送對應的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聯),國家稅務局審核無誤后才予辦理出口退稅和簽發“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的報關出口后在180天以上結匯的出口貨物,憑批準文件可延期在一年內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聯)。
第十一條 外匯管理局在向出口單位發放出口收匯核銷單時指定專人負責,嚴格掌握出口收匯核銷單的使用情況,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口單位有正式申請函;
二、申領人有核銷員證;
三、未用核銷單累計數不超過上次領用核銷單數的四分之一;
四、申領的份數原則上不超過上次領單份數;
五、對首次領單者必須備份其有關出口合同。
第十二條 出口單位丟失核銷單后必須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外匯管理局申報,經核實批準后予以注銷。外匯管理局將統一登報聲明作廢,費用由丟失核銷單者負擔。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者將按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者將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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