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李某(文盲)于1994年8月與蔣某領取結婚證,婚后不久李某因故不與蔣某共同生活,離開蔣家外出。李某回來后聽說蔣某已與其辦理離婚手續(xù)。2003年11月李某準備與金某結婚,金某詢問李某是否已與蔣某辦理離婚手續(xù),李某托朋友葛某到蔣某家探問是否真正辦理離婚手續(xù)被告知確實已辦理離婚手續(xù),李某將此情況告訴金某,并與金某于2003年領取了結婚證。后金某與李某感情不和,提出離婚,被法院判決不許離婚,金某遂提起自訴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重婚罪。
[審判]
泗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我國實行一夫一妻法律制度,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構成重婚罪。認定重婚罪,不但要求重婚者有重婚的事實,且要求具有重婚的故意。被告人李某與蔣某領取結婚證后即使未辦理離婚手續(xù),又與金某登記結婚,形成了雙重婚姻。但被告人李某在與金某結婚前為了驗證其與蔣某的婚姻是否解除,托人到蔣家詢問,在被告知已離婚的情況下,才與自訴人金某領取結婚證,被告人李某沒有重婚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重婚罪。故判決被告人李某無罪。
宣判后,自訴人金某、被告人李某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觀點: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某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在與金某辦理結婚證前已經與蔣某辦理了離婚手續(xù),其又與金某登記結婚,其是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又與他人結婚,其形成雙重婚姻,其行為已構成重婚罪。另一種意見認為,李某雖然在沒有與蔣某辦理離婚手續(xù)前又與金某結婚,其實施了重婚行為,但其在與金某結婚前,認為自己已經與蔣某離婚,并托人到蔣家核實,在得到蔣家明確告之已與其辦理了離婚手續(xù),才與金某結婚,其沒有重婚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重婚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本案的關鍵在于重婚罪的認定和重婚行為的界定并不等同。
一、重婚行為的界定。重婚從字面上看就是具有雙重婚姻。我國《刑法》第258條規(guī)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院在1994年批復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fā)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定罪量刑。結合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結婚的,通常包括四種情況:一是有配偶者再次結婚;二是有配偶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且周圍群眾認為他們是夫妻;三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與之結婚;四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以夫妻名義與之同居,且周圍鄰居認為他們是夫妻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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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婚罪的認定。刑法對于重婚罪的認定,不但要求重婚者有重婚的行為和事實,且要求具有重婚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在與金某辦理結婚證前已經與蔣某辦理了離婚手續(xù),且法院經調查也未查到任何有關李某與蔣某辦理了離婚手續(xù),其是在有配偶的前提下,又與他人結婚。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從主體上講,李某符合重婚罪主體要件即“有配偶”,“有配偶”是指一方當事人已經存在婚姻關系,且前一婚姻關系還處在續(xù)存期間,李某與蔣某并未辦理離婚手續(xù),仍屬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從客觀上講,被告人李某實施了重婚行為,其在未與蔣某辦理離婚手續(xù)前又與金某登記結婚;從客體上講,其行為侵害了一夫一妻的家庭婚姻制度,從表面上看其行為符合重婚罪的犯罪構成。
但是,從主觀來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沒有重婚的故意,因為被告人李某在與金某結婚前為了驗證其與蔣某的婚姻是否解除,托人到蔣家詢問,在蔣家告知已離婚的情況下,其出于認為已經與蔣某離婚才與金某領取結婚證;同時,李某是一位農村婦女,其沒有文化,其沒有了解離婚程序和需要辦理手續(xù)和的認知能力,否則其也不可能通過托人到蔣家詢問的程序來了解蔣某是否與自己辦理了離婚手續(xù),其是基于合理根據相信自己已與蔣某辦理離婚手續(xù)才與金某登記結婚;另外,本案中李某的行為并未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為李某在蔣家生活不久即外出,后一直沒有與蔣某共同生活,蔣某也認為自己已經與李某離婚,李某的行為并沒有給社會或他人造成嚴重危害。故雖然被告人李某實施了重婚行為,但其本身沒有重婚的故意,其行為并沒有構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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