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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婚姻登記機關應對辦理離婚登記當事人的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協議內容進行審查、詢問,當事人也應共同到場,這種審查主要針對雙方離婚的意思表示及對離婚后果的安排,在這種審查未能排除違法離婚的情形時,應由當事人按民事訴訟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宣告離婚無效 ? 【案情】陳某與張某于2006年5月1日登記結婚。2006年11月,陳某患抑郁癥, 2008年12月22日,陳某與張某到婚姻登記部門填寫了離婚登記申請書,雙方訂立了離婚協議書。同日,民政局向陳某、張某頒發了離婚證。陳某的父母得知后于2009年1月7日陳某的父母向法院起訴,要求宣告陳某與張某的離婚無效。在此案的審理過程中,經原告方申請,法院委托了某醫院法醫精神病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得出的結論是陳某患有精神分裂癥,辨認和控制能力受損,對在離婚協議上簽字這一行為缺乏實質性辨認能力,結論為精神分裂癥,無行為能力。 【分歧】本案在審理中對于應按哪種程序處理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是婚姻登記機關行政登記行為引起的糾紛,應按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婚姻登記機關的離婚登記行為,宣布離婚無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是形式審查,當事人離婚的形式要件具備,登記機關即可準予離婚,因此,應按民事訴訟程序先確認離婚協議無效,然后再由婚姻登記機關撤銷離婚登記。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由陳某作為原告,其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申請宣告離婚無效。 【評析】筆者比較認同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一條及《婚姻登記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在辦理離婚登記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屬于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本案即屬于此種情形,而婚姻登記機關又未能審查出來,發放了離婚證,對此情形應如何處理?1994年國務院《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規定了不予結婚登記和不予離婚登記的情形,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有權撤銷婚姻登記,宣布已形成的法律關系無效,收回登記證書,并對可歸責的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對婚姻登記管理人員進行行政處分。但2003年8月8日國務院發布了新的《婚姻登記條例》,新條例不僅在名稱上去掉了“管理”二字,而且在內容上也刪除了婚姻登記的行政管理的色彩,僅在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向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其婚姻時,婚姻登記機關才能依申請人的申請作出行政行為,對于其他已完成的婚姻登記,包括無效結婚登記和無效離婚登記,婚姻法及《婚姻登記條例》未授予婚姻登記機關主動依職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婚姻登記機關無權撤銷離婚登記,宣告離婚無效,因而不能通過行政訴訟強行要求行政機關行使本不屬于其的職權,因此第一種意見不符合婚姻法及《婚姻登記條例》的立法本意,不能采用。 二、按照《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的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對辦理離婚登記當事人的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協議內容進行審查、詢問,當事人也應共同到場,這種審查主要針對雙方離婚的意思表示及對離婚后果的安排,在這種審查未能排除違法離婚的情形時,應由當事人按民事訴訟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宣告離婚無效,人民法院宣告離婚無效的判決具有對世效力,無需再由婚姻登記機關再次進行離婚無效的宣告,婚姻登記機關只需將人民法院的判決收入婚姻檔案即可。因此,第二種意見也不足采。綜上所述,本案由陳某作為原告,其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申請宣告離婚無效。延伸閱讀:婚姻法全文更多相關離婚知識盡在離婚網http://www.lihun66.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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