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教養制度的由來及發展
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關于徹底肅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指出:對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除判處死刑和罪狀較輕,坦白徹底或因立功而繼續留用的以外,分兩種辦法處理,一種是判刑后勞動改造。另一種是不夠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適用繼續留用,放到社會上又增加失業的,則進行勞動教養,即集中起來,替國家做工,由國家發給一定的工資。
1956年1月10日,黨中央又發布了《關于各省、市應立即籌辦勞動教養機構的指示》對勞教性質、指導原則、審批權限等作了原則規定。從此,勞動教養制度在我國誕生。
1957年8月3日,國務院公布了《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這是我國第一部勞動教養法規。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1979年12月5日國務院公布了《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規定》。
1982年1月21日,經國務院批準,公安部發布了《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對勞動教養的具體實施作了詳細的規定。此后,全國人大常委會又根據社會治安領域出現的一些新問題,在1986年修正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1990年12月28日通過的《關于禁毒的決定》、1991年7月12日通過的《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等法規中對勞動教養的對象作了擴大規定。
二、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勞動教養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問題
1.勞動教養制度沒有憲法根據
我國有關勞動教養的第一部行政法規《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條的規定,為了把游手好閑、違反法紀、不務正業的有勞動力的人,改造成為自食其力的新人;為了進一步維護公共秩序,有利于社會主義建設,對于勞動教養問題,作如下決定,……。這里所指的《憲法》應是1954年憲法,而1954年憲法第一百條規定的內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從憲法第一百條內容看,并無任何強制性勞動教養的立法授權。
2.勞動教養制度與上位法《立法法》的規定明顯抵觸
我國的《立法法》第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有權制定法律,同時《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另外該法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據此,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制定法律作出,而關于勞動教養的規定最高層級的依據也不過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不屬于《立法法》規定的法律范籌,而《立法法》又是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其效力高于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行政法規關于勞動教養制度的規定不得與《立法法》的規定相抵觸。
3.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勞動教養依據的法規、規章無權設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
《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二條,勞動教養,是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一種方法。1991年11月1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發布的中國的人權狀況白皮書明確界定,勞動教養不是刑事處罰,而是行政處罰。即然勞動教養是一種行政處罰,就應適用《行政處罰法》有關程序的規定。勞動教養依據的主要是1957年8月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十八次會議批準,1957年8月3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1979年12月25日國務院公布施行的《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1982年1月21日國務院轉發、公安部發布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而《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均屬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則屬于公安部的行政規章。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九條,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第十條,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也就是說行政法規、行政規章無權設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國務院及公安部對勞動教養的設定應屬于立法違法行為。
4.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無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而《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由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準,做出勞動教養決定,另據《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第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由民政、公安、勞動部門的負責人組成,領導和管理勞動教養的工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是政府的一個獨立機構,雖然有公安人員參加,但畢竟不是公安機關,作為政府的一般機關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違反《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二)、勞動教養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我國勞動教養制度違反罰過相當的法制原則
根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條規定,勞動教養的對象是那些有違法行為但達不到犯罪程度,即不夠刑事處分的人。那么對這些人的處罰顯然應輕于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人。而事實遠非如此。《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第三條規定,勞動教養的期限為一年至三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刑法》規定的主刑中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有限徒刑最低刑才六個月。實際操作中從勞動教養的期限以及剝奪被勞動教養人員的人身自由的程度看,構不成犯罪的勞動教養比構成犯罪的管制和拘役以及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這三種刑罰還要嚴厲。
2.勞動教養制度缺乏監督機制,往往造成權力濫用
《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第五條雖然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勞動教養機關的活動實行監督。但如何監督,沒有任何監督程序的規定,實踐中檢察院監督只是一句空話,名義上是公安、民政、勞動等部門組成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行使勞動教養決定權,實際上由公安機關獨家行使處罰權,且僅僅進行書面審查,暗箱操作,剝奪相對人的陳述、申辯、聽證等程序權利。由于缺乏監督,勞動教養往往成為人治的工具,原河北省省委書記程維高通過勞動教養打擊迫害舉報人郭光允,還有一些地方利用勞動教養打擊報復上訪者、舉報人的例子不勝枚舉。
三、建議廢除勞動教養制度
勞動教養制度在我國實施40多年來,特別是法制不建全的年代,應當承認它在維護社會治安,穩定社會秩序,預防和減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輕微違法犯罪人員等方面起到過積極作用。但是,也必須看到,隨著我國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變化,法律制度逐步健全,特別是‘依法治國’方略的確定和我國簽署《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后,對人權保護日益重視,勞動教養制度在人權保護等方面存在無法彌補的問題和缺陷。筆者認為,從目前情況來看,我國對違法行為的懲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應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刑法》作為依據予以制裁,情節較輕,構不成犯罪的,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行政法律、法規、規章予以制裁。已經形成一個完整的違法制裁體系。因此,勞動教養制度完全是多余的,廢除也不會出現法律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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