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6月22日,范某個人籌資50萬元,以另一自然人郭某為掛名股東,向工商部門申請設立A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注冊資金為50萬元,公司章程記載范某享有60%的股份,郭某享有40%的股份。A公司成立后,在對外經營過程中欠B公司貨款60萬元,B公司經多次索要無望,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A公司歸還欠款60萬元。在訴訟過程中, B公司經調查取證,發現A公司實際系范某一人出資設立,郭某是虛設股東,于是變更訴訟請求,要求法院否認A公司的法人資格,確認A公司為范某的個人獨資私營企業,并請求范某對A公司所欠B公司的債務以其個人財產承擔無限責任。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由A公司對60萬元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理由是:A公司是經工商部門依法登記成立,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應以自己的財產對外清償債務。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由范某對 60萬元的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理由是:A公司的成立不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成立要件,其設立具有根本瑕疵,實質上等同于公司未成立,工商部門的登記系錯誤登記,根據<公司法)第206條的規定應撤銷公司登記,由實際出資人范某對A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對于本案的處理,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公司設立須經過股東資格及人數審查、制定公司章程、建立組織機構、申請設立登記等程序,并最終經工商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方能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因此,公司法人資格是由公司登記機關而非由法院予以認定。雖然司法實踐中承認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但該制度是在個案中否定公司的法入資格,即在特定的案件審理中無視公司法入的獨立人格,否認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的分離,以排除股東的有限責任的保護,直接追究股東的民事責任。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以承認公司法人資格的存在為前提,是對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補充,而不是消滅公司的法人資格。
《公司法》第19條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當符合法定人數;第20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人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本案中, A公司在公司設立之初,雖然實際由范某一人出資,另一自然人郭某系掛名股東,但該公司的設立從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公司章程所確立的 50萬元注冊資本在公司設立時已經全部一次繳清,且該公司已經工商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了公司法入主體資格。A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成為公司存在和活動的基本依據及公司行為的根本準則,股東對公司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不再以股東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為依據,而以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為準,并且范某與郭某作為該公司的公司章程記載確認的股東,在公司登記事項經公示后,即產生兩種法律效力:對抗力和公信力,賦予登記公示事項對抗力以保護登記人的合法權益,賦予登記公示事項公信力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A公司成立后的股東權利依法由范某和郭某按照公司章程記載的投入的資本額享有,其二入之間因掛名設立公司而產生的基礎法律關系不能對抗公司登記事項。其次,公司具有獨立的財產是公司具有獨立法入主體資格的最重要的基礎,而公司設立時具備法定注冊資本是公司取得法人資格的必要條件,否則公司不能以自己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公司法)實行的法定資本制是奠定公司對外信用的基礎,有利于維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和交易安全,而本案中的A公司在申請設立時,注冊資金已全部足額到位,該公司在設立過程中存在掛名股東的“瑕疵”行為沒有影響到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不屬于公司設立中的根本瑕疵,并且股東的有限責任原則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公司法)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范某為使公司的設立符合法定人數而虛設股東的行為尚構不成<公司法)第206條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不足以導致撤銷公司登記并否認公司的法人資格。范某在申請工商登記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行為,并不影響A公司作為責任主體對外承擔民事責任。范某個人的行為是應按相關的公司登記行政管理規定受相應行政處罰的行為,不能因此認定A公司設立無效并否認其法人資格。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公司設立無效不同于一般無效民事行為的認定,后者是自始無效,而前者僅表明已失去了繼續存在的依據,其法律后果是公司被撤銷,并經清算和辦理注銷登記后,才能最終消滅公司的法人資格。公司設立無效的認定不能影響公司在此之前所從事的正當交易活動,任何人亦不得以無效為由對抗此前與該公司進行交易的第三人。正是公司成立后所產生的社會法律關系的復雜性和涉及利益的廣泛性,要求對公司設立無效的認定需持謹慎和寬容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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