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1 B: Z5 f. f0 X% U. ?k! / w. F9 R5 i- _
3 ~# g0 p! X4 A(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 ) k% _9 {3 n& o2 F. g
(二)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 ' ~- e& N, h0 B8 u8 f' P2 m
(三)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五)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七)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八)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九)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0 R# + s, C* W- a
! r! ^5 a# T, [(十)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s
?(十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5 o Y2 V# i# H) s0 j
(十二)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 L4 r6 i1 r s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解析:本條對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規定。當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協商一致,或者由于用人單位存在本條第(四)——(十二)款所列過錯時,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正常工作期間,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提前30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提前3天通知用人單位(未要求必須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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