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合同糾紛是指公司的投資人因投資設立公司過程中形成的糾紛。
★出資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八條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條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后,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發起人應當在三十日內主持召開公司創立大會。創立大會由認股人組成。發行的股份超過招股說明書規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后,發起人在三十日內未召開創立大會的,認股人可以按照所繳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發起人返還。
第九十五條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
(三)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于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法[2002]2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近年來,我院陸續發布了一些關于驗資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司法解釋,對各級人民法院正確理解和適用民法通則、注冊會計師法,及時審理關于驗資單位因不實或者虛假驗資承擔民事責任的相關案件,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也有一些法院對有關司法解釋的理解存在偏差。為正確執行我院的司法解釋,規范金融機構不實或者虛假驗資案件的審理和執行,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出資人未出資或者未足額出資,但金融機構為企業提供不實、虛假的驗資報告或者資金證明,相關當事人使用該報告或者證明,與該企業進行經濟往來而受到損失的,應當由該企業承擔民事責任。對于該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由出資人在出資不實或者虛假資金額范圍內承擔責任。
二、對前項所述情況,企業、出資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清償債務的,由金融機構在驗資不實部分或者虛假資金證明金額范圍內,根據過錯大小承擔責任,此種民事責任不屬于擔保責任。
三、未經中理,不得將金融機構追加為被執行人。
四、企業登記時出資人未足額出資但后來補足的,或者債權人索賠所依據的合同無效的,免除驗資金融機構的賠償責任。
五、注冊會計師事務所不實或虛假驗資民事責任案件的審理和執行中出現類似問題的,參照本通知辦理。
2002年2月9號
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18條:
“出資合同糾紛。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按出資合同或章程的規定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成立后或設立失敗的,其他已足額出資的股東可以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因公司實有資本不足,公司股東對外承擔公司債務的,有權向未足額出資的股東追償。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不成或募股批準被撤銷的,已經繳納出資的認股人可以以發起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其返還出資及利息。(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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