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合同所生之債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所負的債務,包括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解決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醫等活動以及履行法定義務和共同生產、經營中所負的債務。而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與共同生活無關或者依法約定為個人所負擔的債務。理論上通常用兩個標準來判斷債務的性質: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為共同債務。
具體來說,下列債務一般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1)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如購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負的債務,購買、裝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負的債務,為支付一方醫療費用所負的債務;
(2)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所負的債務;
(3)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
(4)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如夫妻從事正當的文化、教育、娛樂活動,從事體育活動等所負的債務;
(5)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
(6)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下列債務一般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
(1)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
(2)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撫養義務的人所負的債務;
(3)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且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4)遺囑或贈予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附隨這份遺囑或贈予合同而帶來的債務為接受遺囑或贈予一方的個人債務;
(5)夫妻雙方依法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
(6)夫妻一方因個人不合理開支所負的債務;
(7)其它依法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如一方因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1993年11月3日發布,以下簡稱《離婚財產分割若干意見》)第17條第1款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據此,法院主要從債務的去向、用途是否與共同生活有關聯來把握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24第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因此,從2004年4月1日起,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以是否形成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標準。應當說明的是,《離婚財產分割若干意見》)第17條規定是從夫妻離婚時如何進行債務承擔所作的規定,《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系從債權人主張權利的角度所作的規定,兩個法條針對的是不同的法律關系,故在債務認定標準、抗辯事由、舉證責任、證明標準上規定不同是完全合理的,法院應當區別場合準確適用法律,不能將夫妻內部關系和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之間的外部法律關系的債務性質的認定標準混為一談。
法院在就離婚案件的債務問題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時,也應注意“內外有別”:在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時,夫妻雙方應承擔共同還款的責任;在涉及夫妻雙方之間債務承擔關系時,無論夫妻雙方誰做原告,都應由借款方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該借款系基于夫妻的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產或生活,如果證據不足,則由其個人償還。具體來說,可分為以下三種情形:(1)當債權人起訴夫妻雙方要求還款時,債權人只要證明債務形成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即完成舉證責任,該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應共同償還。夫妻一方若否認共同債務且拒絕承擔還款義務的,須證明《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除外情形存在,或能證明債權人明知該債務為個人債務但仍與債務人進行債務往來。
(2)當夫妻雙方對外共同償還債務后,如果該債務確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在夫妻內部產生求償關系。此時,對外借款一方(即被求償者)必須承擔舉證義務,證明該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履行共同的義務,如舉證不能,其應承擔償還責任。
(3)當債權人僅起訴夫妻中借款一方還款,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同上述第一種情況。在法院作出裁判后,債務人在離婚案件中要求配偶共同償還的,則由其證明該債務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產或生活。此時,即使債務案件的判決以債務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形成,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離婚案件并不當然產生既判力。因為在先的債務案件判決與離婚案件系處理不同的法律關系,法院應當根據不同的標準分配舉證責任,故在先的判決僅能確定債務的真實性,而對債務性質的認定并不必然影響后案。
2、因侵權所生之債
(1)如果是夫妻雙方共同形成的侵權之債,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
(2)如果是夫妻一方對外形成的侵權之債,一般應認定為該債務為個人債務。但如果債權人能舉證證明該侵權之債的形成與夫妻家庭生活有關,或者家庭因該行為享有利益,則夫妻雙方應共同償還。
針對離婚訴訟中當事人虛構夫妻債務的問題,以下方法可供審判實踐借鑒:如嚴格審查證據,對提出債務的夫妻一方進行詳細詢問后,通知債權人親自出庭作證(債權人作為證人,在其出庭前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情況),認真審查債務的真實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向當事人釋明虛構債務的法律后果,一般被認定為造假,要承擔《婚姻法》第47條規定“不分、少分財產”的后果;債務另行處理,如果一方當事人對債務不予認可,法院一時難以查明事實真相,可以離婚案件中不予處理債務問題,告知債權人另案起訴解決。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專家法官闡釋民商裁判疑難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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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林立德律師,法學學士,執業于海南省大型綜合性律師事務所---海南東方國信律師事務所。具有多年豐富的法律實務經驗。始終認為律師維護的不是公平正義,而是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專注于刑事辯護、建筑工程、合同糾紛、婚姻家庭、勞動糾紛、債權債務糾紛等領域。執業以來成功辦理多起刑事案件、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非訴案件,兼任海口鑫偉昌貿易公司、海南省財政廳等公司及政府部門的常年法律顧問。扎實的法律功底、清晰的辦案思路和一絲不茍的辦案態度為業內和當事人一致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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