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律師李仕勇代理的案例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昆民四初字第278號
原告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昆明辦事處。
住所:昆明市北市區金江路1號。
負責人于秀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學勇、李仕勇,云南律師,云南道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昆明市桂美軒糕點廠分廠。
住所:嵩明縣城南門外。
法定代表人李鴻昌,廠長。
原告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昆明辦事處訴被告昆明市桂美軒糕點廠分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交了證據。2004年11月17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仕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在指定時間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1999年8月25日,中國工商銀行嵩明縣支行(以下簡稱:嵩明支行)與被告簽訂編號為(99)0806號《借款合同》,約定由嵩明支行貸款10萬元給被告,期限從1999年8月25日至2000年6月23日,利率為月息5.35625‰。同日,雙方還簽訂《抵押合同》,約定用被告自有的記載于昆政房嵩(93)字第0169號《房屋所有權證》、位于嵩陽鎮城南嵩阿公路旁的3層2間,面積為201.24平方米的房屋,為該筆貸款進行抵押擔保。并對抵押房產在嵩明縣房地產管理所進行了抵押登記,領取了(99)151號《昆明市城鎮房屋抵押房產審批表》,該審批表上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嵩明縣副食品廠在1993年2月26日更名為本案被告。上述合同簽訂后,嵩明支行按約定履行了貸款義務。在貸款到期日前的2000年4月18日,原、被告以及中國工商銀行云南省分行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將原由嵩明支行所有的該筆債權轉由原告享有。依該協議,被告欠原告本金10萬元,轉讓后的利率按月息5.35625‰計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沒有還款。2002年4月9日、2004年4月5日,原告在《云南日報》登載公告,向被告主張債權,但被告沒有履行還款義務。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一、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0萬元以及利息(從2000年5月10日起至2000年6月20日止,按月息5.35625‰計并加收復利;從2000年6月21日起至還清款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并加收復利)。二、原告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被告未到庭,放棄其答辯的權利。
由于被告未到庭應訴,放棄了其質證的權利。經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人民幣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據》、《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單》、《昆明市城鎮房屋抵押房產審批表》、《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嵩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本案的關聯性進行審查,認為上述證據符合證據效力,能夠證明原告起訴所主張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起訴所主張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嵩明支行與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與被告、中國工商銀行云南省分行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真實、合法、有效,嵩明支行已經履行了貸款義務,由于該筆債權已經轉由原告享有,故在合同期滿后,被告應按約定向原告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對于抵押的房產,已經按照法律規定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該抵押合法生效。在被告不能償還貸款時,原告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昆明市桂美軒糕點廠分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昆明辦事處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從2000年5月10日起至2000年6月20日止,按月息5.35625‰計并加收復利;從2000年6月21日起至還清款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并加收復利)。
二、若昆明市桂美軒糕點廠分廠到期不能償還上述款項,則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昆明辦事處有權對昆明市桂美軒糕點廠分廠設置抵押的記載于昆政房嵩(93)字第0169號《房屋所有權證》、位于嵩陽鎮城南嵩阿公路旁的3層2間、面積為201.24平方米的房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案件受理費2094.88元,由昆明市桂美軒糕點廠分廠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一年;雙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六個月。
審判長曾蕙菁
代理審判員李南
代理審判員蘇靜巍
二ОО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吳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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