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薛超偉,男,21歲,河南省偃師市人,農民,初中文化,住偃師市佛光鄉東窯村。2000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薛超偉見鄰村村民賀宏昌家有錢,遂起意敲詐賀家的錢財。2000年1月4日凌晨,薛超偉隔墻將裝有恐嚇信及兩只死老鼠的塑料袋投入賀宏昌家院內,向賀索要現金5000元,并要求賀于1月8日中午將錢放于指定地點。賀宏昌見信后,為穩住被告人,寫了一封回信稱索要的現金太多,能否少點,并附上兩盒紅旗渠牌香煙將回信放于恐嚇信所指定的地點。當日,被告人薛超偉將所放的信及物品取走。薛看了回信后,又寫了一封恐嚇信,稱數額可以降至3000元,并于同月15日凌晨將此信投入賀家。賀宏昌見信后,又寫回信一封,并附現金100元,于約定的1月18日中午放至指定地點。當薛超偉取錢正要返回時,被群眾抓獲,扭送公安機關。歸案后,薛超偉的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
審判
偃師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薛超偉犯敲詐勒索罪于2000年3月24日向偃師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薛超偉先后于2000年1月4日和1月15日兩次向賀宏昌家投擲恐嚇信,分別勒索現金5000元和3000元,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但兩次作案均系勒索未遂,可按未遂犯懲處。
被告人薛超偉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自己只屬敲詐勒索一次,數額應為3000元。
偃師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薛超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寫恐嚇信威脅他人,強行索要3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屬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但指控薛超偉“兩次”敲詐勒索“5000元和3000元”不妥。因為薛超偉雖然先后兩次寫恐嚇信,但其第二次寫信是第一次敲詐行為的持續,應屬同一敲詐行為的組成部分,敲詐的數額也應按其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即3000元認定。故被告人薛超偉的辯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薛超偉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超偉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宣判后,被告人薛超偉沒有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未提出抗訴。
評析
在本案的判決中,法院認定的事實和采用的證據都與公訴機關的起訴一致。不同的是,公訴機關的起訴認為被告人薛超偉實施了兩次敲詐勒索,數額分別為5000元和3000元,而法院的判決只認定被告人薛超偉實施了一次敲詐勒索,數額是3000元。法院這樣認定的理由是:薛超偉先后兩次寫恐嚇信是事實,但不能據此認為薛實施了兩次敲詐行為。實際情況是,當被害人見到第一封恐嚇信后,寫了封回信與被告人討價還價,要求降低索要現金的數額。薛超偉看過回信后同意將數額降為3000元,并寫了第二封信。顯而易見,薛超偉第二次寫信是對被害人回信所提內容的答復,是兩人討價還價的結果,也是薛超偉為實現其敲詐目的而作的持續性行為。換句話說,薛超偉兩次寫恐嚇信是其同一敲詐行為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因此,不能把薛的兩次寫信認定為兩次敲詐,而只能認定為一次。至于敲詐的數額,由于薛在第二次信中明確表示被害人支付3000元即可,這表明敲詐3000元是薛最后的意思表示,所以也只能按3000元來認定被告人薛超偉的犯罪數額。
出處: 人民法院案例選. 二○○二年第二輯(總第40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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